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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張健河蕭一弘魏俊明

原告
私立文新文理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97年度花易字第8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就被告乙○○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誹謗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中被告乙○○業經本院判決無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對被告乙○○提起之訴,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魏俊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97年度花易字第85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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