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易字第8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花易字第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吳美津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實
一、丙○○、方文聰(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育達教育事業集團花蓮班(下稱育達補習班)主任、導師,其與甲○○所經營之私立文新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文新補習班),因屬同業競爭,丙○○竟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於民國 95年8月中旬間某日,以要給育達補習班之學弟妹參考為由,委由不知情之乙○○撰寫考上國立臺北科技大學感言,丙○○明知該感言稱「文新補習班之國文講義歷年不變、題目老舊,不合統測趨勢;數學則是只教基礎題型,中高難度都沒有上到...;電子專二的師資能力明顯不足 」等內容足以毀損文新補習班名譽之文字,未經查證且未經乙○○之同意,於 95年8月底某日,將上述足以毀損文新補習班名譽之文字印製為育達補習班之招生廣告,並寄發給花蓮地區之高職生作為招生之用。嗣因甲○○取得上揭文宣,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文新補習班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乙○○、丙○○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文新補習班之代表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證、證人即文新補習班導師方文聰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被告乙○○與被告丙○○及證人甲○○於 95年8月29日之電話通話內容錄音帶及譯文、被告乙○○所寫之感言影本、育達補習班以被告乙○○之自述感言所印製之招生宣傳影本各 1份,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等不適當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乙○○於 95年8月29日在文新補習班內所書「會寫這篇文章是因為被言語上一直騷擾,感到精神上有壓力,迫於無奈才會寫,當初方文聰只是說拿給班上的學弟看一看,想說自己人看一看無傷大雅,沒想到被騙了,竟然拿來攻擊別人,這篇文章也不是我的本意,只是按照方文聰的意思寫的,真的很無奈也... 乙○○(署名)」紙條 1張,對於被告丙○○係屬於他人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法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被告丙○○而言,該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
貳、被告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未經被告乙○○同意,將感言內容於 95年8月底某日寄發系爭感言內容作為招生之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育達補習班均會要求學長姊,寫心得感想給補習班學生,並提供招生廣告之用,伊所言並無惡意,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云云。經查:
(一)被告鄭淑芳及乙○○分別為育達補習班之班主任及學生一節,業據被告 2人供述在卷,堪信為真。又被告乙○○於95年 8月間撰寫上揭感言內容之事實,經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復有有招生宣傳單影本及被告乙○○手寫感言原本各1份附卷可按(偵B卷第8頁、第108頁),應堪採信。另被告丙○○未經被告乙○○同意,將感言內容於 95年8月底某日寄發而作為招生之用等情,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核與被告乙○○陳述情節相符,亦堪信為真,合先敘明。
(二)次查,文新補習班93、94及95學年度之國文科講義,其中93學年度共有12課,與94學年度增加至26課,形式上即有不同,而95學年度更增加至28課,增錄左傳選、史記選、臺灣通史序等文章乙節,有文新補習班93、94及95學年度之國文科講義及被告乙○○提出個人所使用之講義原本附卷可稽,顯見系爭感言「文新補習班之國文講義歷年不變,題目老舊,不合統測趨勢」等語,自形式上觀之即與事實不符。又文新補習班之數學講義,每一單元均有多項主題,每一主題項下,均有不同之範例題型及隨堂練習,且單元結束後之實力演練,除基本型外,亦有綜合型等情,有卷附文新補習班數學科講義及被告乙○○提出個人所使用之講義原本復卷可參,自形式上觀之,系爭感言「數學則是只教基礎題型,中高難度都沒有上到」等語,難謂與卷附講義內容相符。另文新補習班電子科(專業科目二 )之 2位老師,分別為交通大學資訊工程研究所碩士及東華大學資訊工程研究所博士一節,有學位證書影本 2份在卷可查,可見文新補習班之 2位電子專二師資,均係畢業於電子相關科系,再者, 2位師資均具有一定之教學經驗等情,亦有告訴人所提之師資能力證明 1份在卷可按,是系爭感言「電子專二的師資能力明顯不足」等語,客觀上難謂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上開感言文字內容已傳達散布文新補習班講義內容不堪及教學品質不佳等不實訊息,足使閱讀者對文新補習班產生負面評價,而毀損文新補習班社會上之名譽地位,是被告丙○○有妨害文新補習班名譽之犯意,應甚為明確。
(三)按憲法第11條固規定人民有言論自由權,且此項基本人權之保障乃現代自由開放社會之基礎,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言論自由之行使難免可能侵害他人之名譽,故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以平衡個人名譽之保護。刑法第310條第 1項及第2項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同條第 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09號解釋參照)。準此,行為人須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以供查證,且該等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查被告丙○○所印製之招生宣傳單,完全引用被告乙○○所寫感言全文,一字未改,有招生宣傳單影本及被告乙○○手寫感言原本各 1份附卷可查(偵B卷第 8頁、第108頁),顯見被告丙○○並未有何進一步求證被告乙○○所撰寫之內容是否屬實之作為,即將該感言內容完全抄錄至招生宣傳單上,難謂被告丙○○對於系爭感言之內容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況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伊收到被告乙○○所撰寫之系爭感言,並未對照是否實在,亦未為任何查證,就直接散布出去等語,益徵被告丙○○確實未查證系爭感言是否真實,至被告丙○○雖辯稱其遵照被告乙○○之意思,並未加以改變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於花蓮育達補習班擔任班主任職務約 3年多,為本地位階最高之負責人,而育達補習班在花蓮競爭對手只有文新補習班,因此伊每年都會蒐集文新補習班之講義,對他們師資也有相當瞭解等語明確,可見被告丙○○為補教界之專業人士,理應有相當專業可得判斷系爭感言之真實性,及應如何查證之能力,且其身為補習班班主任,對於招生宣傳廣告之內容亦具有編輯權及決定權一節,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在卷,然其竟未為任何查證行為,率將明顯足以毀損文新補習班名譽之文字,散布於眾,足認其係利用散布被告乙○○個人主觀片面之陳述,達到打擊文新補習班商譽之目的,難謂無誹謗之故意,是被告丙○○辯稱其相信被告乙○○所言,而有合理之確信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四)次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雖亦為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明定,惟揆諸該條之立法意旨,無非係為兼顧言論自由及個人名譽之保護,故乃設有此分際,以免因過分保護個人名譽,而箝制言論自由,同時亦不能因保障言論自由,而置個人名譽於不顧,因此,凡對某事,公開以文字或言詞,表示其個人之看法與主張或予以評論,若已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則自仍不得阻卻違法。查文新補習班之講義內容及教學品質,固然攸關學生權益,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惟被告丙○○之育達補習班與文新補習班處於商業上同業競爭之關係乙節,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被告丙○○不循正當途逕正面宣傳其本身補習班之優點,反而製作上開不實文宣誹謗文新補習班,並利用班內學員即被告乙○○撰寫感言以規避責任之手法,且佐以招生廣告上明確將同業文新補習班之全名寫出等情,顯係為求自身招生之商業利益而為,憑空捏造惡意攻訐他人,其誹謗行徑,至為明確,已逾越對於可受公評事項而為適當之評論,揆諸上揭說明,實亦難認被告上開文宣內容係善意發表言論,是被告丙○○辯稱其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對其所傳述之內容,無法提出相當證據資料證明為真實,亦未經查證,其無合理確信仍逕將上開感言印製為育達補習班之招生廣告,並寄發給花蓮地區之高職生而散布於眾,其所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丙○○於花蓮地區多次寄發系爭招生廣告而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行為,其時間接近,且係反覆、延續下之行為,應屬集合犯,而為一罪。另被告利用被告乙○○撰寫系爭文宣,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丙○○從事補教界多年,專業經驗豐富,竟未經合理查證而逕予指摘不實事項,毀損文新補習班社會上之名譽評價非輕,況其以惡意攻訐同業之方式經營補習班,亦影響社會風氣甚鉅,且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脫罪,毫無悔意,態度不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附卷可參,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查被告丙○○犯罪之時間,係於 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就其犯上開之罪所宣告之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 95年8月中旬某日應被告丙○○要求,撰寫考上國立臺北科技大學之感言,該感言內容稱「文新補習班之國文講義歷年不變、題目老舊,不合統測趨勢;數學則是只教基礎題型,中高難度都沒有上到... ;電子專二的師資能力明顯不足」等足以毀損文新補習班名譽之文字,被告丙○○嗣於 95年8月底某日將上述足以毀損文新補習班名譽之文字印製為育達補習班之招生廣告,並寄發給花蓮地區之高職生作為招生之用,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乙○○、丙○○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方文聰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證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證述、證人甲○○所提出被告乙○○與鄭淑芳、甲○○於 95年8月29日之電話通話內容錄音帶及譯文、被告乙○○所寫之感言影本、育達補習班以被告乙○○之自述感言所印製之招生宣傳單影本及其遭精神壓迫所寫之文字各 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撰寫系爭感言,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確實曾在文新補習班補習過,成績確實不理想,後來選擇育達補習班,重考成績確實較理想,伊依照育達補習班傳統,都要求寫心得感想給學弟妹分享,伊據實詳細寫兩邊補習班之優缺點等語。
四、按刑法誹謗行為不罰之前提在「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亦即行為人須:⑴應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供查證;⑵該等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參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 經查,被告乙○○撰寫系爭感言,其內容客觀上固難謂與事實相符,有足以毀損文新補習班名譽之情事,惟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育達補習班要伊寫感言給學弟妹看,並未說要用在招生廣告上,因此伊在家中寫系爭感言,約花了幾個小時很輕鬆地寫,並不是連續寫的,育達補習班並未催稿,伊寫完之後,就拿給被告丙○○,不知道育達補習班做何運用,伊並未收到稿費或禮物,伊雖僅於高三即94年時,在文新補習班補國文 1年,然而伊有比較歷年國文講義,綜合比較全部科目後,還是決定在文新補習班補習,因為高一、高二已經在文新補習,續補的話,有優惠方案,伊寫系爭感言時與交付系爭感言時,因被告丙○○僅告知伊要給育達補習班學弟妹看,故伊並未預料系爭感言會流出育達補習班,讓其他人看到等語,可見其撰寫系爭感言之緣由,係因被告丙○○以要給育達補習班之學弟妹參考為由,要求被告乙○○將其個人上課與考試經驗,撰寫感言給育達補習班之學弟妹分享參考,被告丙○○並未告知將用以對外招生宣傳廣告之用,是被告乙○○撰寫該系爭感言,是否有誹謗文新補習班之犯意,並非無疑。況且,被告乙○○確實在兩家補習班均補習過,經在育達補習班重考班補習後成績確實較理想,因此其比較兩家補習班講義,確係以己身親身經歷並依個人所見講義資料撰寫感言乙節,亦有被告乙○○於 97年10月1日庭呈本院其當年度之國文、數學講義正本附卷可查,而講義內確實有其筆記內容,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述有上過文新補習班電子科老師的課程等語,顯見被告乙○○依據其上課心得與補習講義等資料,於其個人主觀情感上具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感言內容為真實,難謂其有誹謗之故意。至檢察官所舉95年8月29日紙條1張,業據被告乙○○表示該紙條內容非出於其真意,且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系爭感言乃出於其主觀確信所書不符,是該紙條內容尚難採信,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證據。既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加以佐證,自難僅憑被告乙○○確有撰寫系爭感言之情,而遽認其主觀上有何與被告丙○○共犯加重誹謗罪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雖有撰寫系爭感言,惟尚難逕予推認被告乙○○有何毀損文新補習班名譽之實質惡意,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乙○○與被告丙○○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逕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相繩。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令法院形成被告乙○○有誹謗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而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