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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16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張嘉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161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包(含袋毛重共壹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外,另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第2 行後段「出獄後」另增載「又因犯毒品罪、恐嚇取財罪、加重竊盜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6月、1年6月,嗣上開3 罪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8月,於96年8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應適用之法條補充:扣案之安非他命3包(含袋毛重分別為0.5公克、0.4公克、0.4公克,共約1.3 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161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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