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64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641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21號、97年度毒偵字第266號及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吸管貳支、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塑膠吸管2 支、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補充說明「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以被告上開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足認其確有於97年3月6日17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點,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明。」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