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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0號

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李世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0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威力搬家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丙○○
被告
全球趨勢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統一編號:
統一編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69號),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甲○○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者,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皆緩刑貳年。

威力搬家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全球趨勢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均減為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份、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乙○○○民國97年5月6日總字第0975000279號函暨所附資料為證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兼威力搬家貨物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被告兼全球趨勢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丙○○、甲○○願受科刑範圍各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均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皆緩刑二年。

㈡被告丙○○、甲○○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個月內各支付新臺幣十萬元予花蓮畢士大教養院。

㈢被告威力搬家貨物股份有限公司、全球趨勢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各科罰金新臺幣二十萬元,均減為新臺幣十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 1項、第455條之4第2 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 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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