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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吳韻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5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868號、96年度毒偵字第第77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第4行「94年3月22日」更正為「94年5月24日」。

㈡犯罪事實第6行「96年3月2日」更正為「96年3月1日」。

㈢犯罪事實第7至11行「於96年8月20日上午8 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96年8月19日晚上7、8 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路○段22號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當庭陳明更正並補充為「於96年8 月18日晚上某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路○段22號住處,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產生氣體,而吸嗅該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又於96年8月19日晚上7 、8 時許,在上揭住處,將海洛因溶解於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皮下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韻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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