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62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4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主文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0行後段、第11行前段「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乙次」,補充更正為「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攙於香菸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嗅所生白色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各1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克制,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以及被告坦承施用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