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4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全民企業社即陳致業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應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全民企業社即陳致業(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 97年5月26日09時35分在台9線307.2公里處(富田鄉○○段南下),因駕駛車號9939-FM號自小客車違規超速60公里以上,為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警備隊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並於同年8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語。 三、聲明異議略以:異議人對於以時速 127公里之速度,駕車行經該限速為每小時60公里路段,超速60公里以上之事實並不爭執,然警方並未在測速照相儀器前方 100公尺處放置警告牌,提醒駕駛人前方有測速照相,所以警方採證不符合證據程序,故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裁吊扣汽車牌照之行政處分云云。 四、經查:證人即架設活動式測速照相桿之警員賴瑋彬到庭結證稱:我確定97年5月26日當天有在測速儀前方1百公尺處放置告示牌,因為當天數位相機的記憶卡容量滿了,我當時沒有注意到,所以拍照是空拍,但當天告示牌是我立的,所以我可以確定等語(見本院97年9月16日訊問筆錄 ),並當庭提出其於 97年5月10日至24日間,豎立「前有測速照相」之照片10張,佐證其確實有遵循豎立告示牌之慣例,是其所述應堪採信。綜上,本件警方取締超速之程序並未違反規定,異議人對超速之事實亦不爭執,且有測速照片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之違規事實,依首揭規定所為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