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6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6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 異議人
-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7年2月18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字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0年11月17日17時許在樂德公路觀音段使用註銷之駕照駕駛大型車輛,依行政罰法第27條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故本案於93年11月17日後,裁處權時效已消滅,裁決機關竟於97年2 月18日後始為裁決,顯然於法未合,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 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同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亦分有明文規定。而行政罰法係於94年1 月14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2月5日公布,且該法第46條亦規定「本法自公布後1 年施行」,是行政罰法係自95年2月5日起始生效;再者,行政罰法第45條第2 項所謂「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係指自行政罰法95年2月5日施行之日起,計算3 年之裁處權時效,並非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結束日起計算3 年之裁處權時效,此亦為當然之解釋。查本件異議人之違規時間為90年11月17日,而裁決機關裁決日期則為97年2月18 日,均如前述,是因行政罰法係自95年2月5日施行,而本件異議人之違規時間係在行政罰法生效施行之前,裁決時間則係在行政罰法生效施行後,則本件裁決自應適用上開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自95年2月5日起計算3年之裁處權時效,是異議人認本件裁處權已逾3 年裁處權時效期間,應屬有誤,依法難認有理。故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時,既係在上開裁決權時效內,故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8 萬元,於法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所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