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0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欣興土木包工業 統一編號: 代 表 人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6 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或該為被告之法人早已不存續,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為適法。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另由本院簡易判決)係欣興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甲○○(另由本院簡易判決)係昇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昇鋒公司,另由本院簡易判決)負責人。於民國91年4 月間,花蓮縣萬榮鄉公所辦理「90年度改善衛生基礎工程」採購案,乙○○惟恐投標廠商不足3 家,為確保招標機關能順利開標決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 ,2人相互商議,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徵得昇鋒公司負責人甲○○之同意後,由乙○○指示不知情之公司員工蘇春蓮製作昇鋒公司之投標文件,填寫新臺幣(下同)550,000 元之投標金額,並於91年5 月14日,由乙○○調借出資,並開立票號BF0000000 號臺灣銀行支票,作為昇鋒公司投標之押標金。另乙○○再以欣興土木包工業名義,製作欣興土木包工業之投標文件,填寫480,000元之投標金額,並於91年5月14日,由乙○○出資,並開立票號BF0000000 號臺灣銀行支票,作為欣興土木包工業投標之押標金,因認被告「欣興土木包工業」,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 項、第5項所定罰金等語。 三、復按除有特別規定外,刑事被告係以自然人為限,因之,倘非自然人,則在實體法上係否認其有犯罪能力,從而在程序法上亦不認之有當事人能力。惟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且同法第8條針對「廠商」有明文: 「本法所稱之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是本質上為法律之政府採購法,針對「廠商」之規範應屬刑法上所稱之特別規定。準此,獨資、合夥之工商行號,雖無獨立之法人格,既非「法人」,亦非「自然人」,然依據上開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已明文獨資、合夥之工商行號亦可成為刑事實體處罰之對象,則程序上亦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四、經查,本件被告欣興企業社係獨資型態,並無獨立之法人格,且其負責人丙○○於96年5月23日死亡,有個人資料基本 查詢結果1 份在卷足參,是本件被告欣興企業社於檢察官偵查時已不存在,檢察官應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未查仍於97年5 月28日對被告提起公訴,有本院收狀戳可參,則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湯國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