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原與被害人甲○○分任松成號葬儀社鳳林分店之店長及助理,因不滿被害人指證其侵占公款之行為,竟接續要同事姚曉琪轉告被害人,稱會讓被害人死的很難看、另自發簡訊,要被害人躲好別讓伊抓到,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年僅25歲之女性被害人,使其心生恐懼而離職,所生危害非輕,且於警詢、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於犯罪後,本院開庭前,復未積極依本院之曉諭向被害人道歉並洽談和解,態度不佳,惟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