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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張健河蕭一弘湯國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3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共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甲○○被訴業務侵占立新商店及口旺商店貨款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甲○○係設址花蓮縣吉安鄉○○路168 號「芊益有限公司」(下稱芊益公司)之業務員,負責該公司菸酒飲料等商品之送貨及收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芊益公司之客戶,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已,合計共侵占芊益公司貨款新臺幣(下同)83,878元。嗣芊益公司負責人乙○○發現並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芊益公司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及朝美商店等9家商店所出具之證明書,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得為證據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對於上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引為證據,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或撤銷同意,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證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及朝美商店等9 家商店所出具之證明書,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客戶朝美商店等9 家商店所出具之證明書9張及芊益公司業務員結帳日報表1份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13罪,犯罪之時間有異,侵占不同客戶之貨款,顯係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然利用擔任業務員收取貨款之機會,一再將其所持有芊益公司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作為日常生活開銷花用,其動機及目的均難謂正當,復參酌其犯罪手段、次數、金額、所造成告訴人損失之程度,以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且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年紀尚輕,其人生正處開展之階段,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上開芊益公司之業務員,負責該公司菸酒飲料等商品之送貨及收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芊益公司之客戶,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已,合計共侵占芊益公司貨款59,725元。嗣為芊益公司負責人乙○○發現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葉智鵬另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另涉有附表二所示2 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立新商店及口旺商店於96年7月間共有59,725 元之貨款未收回,業據告訴代理人乙○○指述,並有芊益公司業務員結帳日報表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附表二所示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上開2商店均已倒閉,貨款係被倒帳,並非為伊所侵占等語。經查:

(一)芊益公司對立新商店及口旺商店之貨款於96年7月間共有59,725 元未收回,業據告訴代理人乙○○指述在卷,與被告之供述相符,此外,並有芊益公司業務員結帳日報表 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上開芊益公司對立新商店及口旺商店之貨款固未收回,然被告否認為其所侵占,卷內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向立新商店及口旺商店收取貨款之事實,檢察官亦未能舉證確係由被告收取貨款後予以侵占入己,本院依職權傳訊立新商店及口旺商店之負責人,均未能到庭證明上開款項已交付予被告之事實,則檢察官起訴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不能證明,難以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告訴代理人乙○○之指述,即認被告涉有附表二所示業務侵占之犯行,仍有不足。且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以適切證明被告確有如附表二所示業務侵占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既此,則本院尚難僅憑告訴代理人乙○○之指述,遽以認定被告確有如附表二所示業務侵占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甲○○侵占貨款明細表┌──┬─────┬─────┬─────┬──────┬──┐│編號│時間 │店 名 │地 點 │侵佔金額(新│備註││ │ │ │ │台幣) │ │├──┼─────┼─────┼─────┼──────┼──┤│ 1 │96年6月8日│朝美商店 │花蓮縣鳳林│2,710元 │ ││ │某時 │ │鎮萬榮村13│ │ ││ │ │ │7-1 號 │ │ │├──┼─────┼─────┼─────┼──────┼──┤│ 2 │96年6月21 │黃媽媽商店│花蓮縣鳳林│640元 │ ││ │日某時 │ │鎮○○路21│ │ ││ │ │ │0號 │ │ │├──┼─────┼─────┼─────┼──────┼──┤│ 3 │96年6月23 │福記商店 │花蓮縣花蓮│5,640元 │ ││ │日某時 │ │市○○街31│ │ ││ │ │ │0號 │ │ │├──┼─────┼─────┼─────┼──────┼──┤│ 4 │96年6月26 │友虹商店 │花蓮縣鳳林│7,530元 │ ││ │日某時 │ │鎮○○路22│ │ ││ │ │ │5號 │ │ │├──┼─────┼─────┼─────┼──────┼──┤│ 5 │96年6月28 │婷婷商店 │花蓮縣鳳林│5,175元 │ ││ │日某時 │ │鎮○○路14│ │ ││ │ │ │3號 │ │ │├──┼─────┼─────┼─────┼──────┼──┤│ 6 │96年6月30 │鴻明商店 │花蓮縣富里│6,800元 │ ││ │日某時 │ │鄉○○街54│ │ ││ │ │ │號 │ │ │├──┼─────┼─────┼─────┼──────┼──┤│ 7 │96年7月2日│小練商店 │花蓮縣富里│5,130元 │ ││ │某時 │ │鄉○○路31│ │ ││ │ │ │6號 │ │ │├──┼─────┼─────┼─────┼──────┼──┤│ 8 │96年7月4日│青葉商店 │花蓮縣花蓮│10,540元 │ ││ │某時 │ │市○○路25│ │ ││ │ │ │4號 │ │ │├──┼─────┼─────┼─────┼──────┼──┤│ │96年7月11 │小荳荳商店│花蓮縣花蓮│ 5,060元 │ ││ 9 │日某時 │ │市○○街13│ │ ││ │ │ │1號 │ │ │├──┼─────┼─────┼─────┼──────┼──┤│ 10 │96年7月20 │國華商店 │花蓮縣玉里│16,205元 │ ││ │日某時 │ │鎮○○路44│ │ ││ │ │ │號 │ │ │├──┼─────┼─────┼─────┼──────┼──┤│ 11 │96年7月21 │小荳荳商店│花蓮縣花蓮│2,976元 │ ││ │日某時 │ │市○○街13│ │ ││ │ │ │1號 │ │ │├──┼─────┼─────┼─────┼──────┼──┤│ 12 │96年7月23 │卓盛商店 │花蓮縣卓溪│7,460元 │ ││ │日某時 │ │鄉卓溪村中│ │ ││ │ │ │正69號 │ │ │├──┼─────┼─────┼─────┼──────┼──┤│ 13 │96年7月2日│好聖地商店│花蓮縣富里│8,010元 │ ││ │某時 │ │鄉豐南村40│ │ ││ │ │ │號 │ │ │└──┴─────┴─────┴─────┴──────┴──┘附表二、告訴人另指述被告甲○○侵占貨款明細表┌──┬─────┬─────┬─────┬──────┬──┐│編號│時 │商 店 │地 點│侵占金額 (新│備註││ │ │ │ │台幣) │ │├──┼─────┼─────┼─────┼──────┼──┤│ │96年7月9日│立新商店 │花蓮縣富里│16,400元 │ ││ 1 │某時 │ │鄉○○路12│ │ ││ │ │ │4號 │ │ │├──┼─────┼─────┼─────┼──────┼──┤│ │96年7月2日│口旺商店 │花蓮縣花蓮│43,325元 │ ││ 2 │某時 │ │市○○路30│ │ ││ │ │ │8號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湯國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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