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2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號(另案於臺灣花蓮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丙○○(其所涉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本院另以 97年度簡字第148號判決審結)所交付之DBTEL牌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手機,係甲○○於民國 96年5月19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光復鄉○○村○○街 420巷30號住處內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 96年6月間不詳時間,在花蓮縣光復鄉○○村○○路 ○段22號丙○○住處,收受丙○○所交付之上開手機,嗣後並借予林昌緯,復由林昌緯轉借予李玉琳使用,經警調閱上開手機通聯記錄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件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收受系爭手機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李玉琳、鐘享文、林昌緯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系爭手機 96年5月至同年7月通聯紀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及贓物照片18張、贓證物認領清單 3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收受系爭手機,惟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與丙○○係國中同學,後來為賣檳榔同業,因感情很好,伊去丙○○家聊天時,跟丙○○說伊手機收訊不好,見丙○○桌上有兩、三支手機,因此伊就跟丙○○借,丙○○說沒關係,給伊用,伊就將系爭手機拿去用,丙○○當時有自己的手機,系爭手機係多出來的,伊並未問丙○○系爭手機之來源,丙○○亦未向伊說明來源,伊未懷疑系爭手機來路不明,之後伊只用過一、兩天,因為並不好用,所以伊就去申辦新的手機,而林昌緯的手機剛好壞掉,林昌緯係伊朋友,伊就把系爭手機交給林昌緯使用,伊當初並不知悉系爭手機係贓物等語。
四、經查:
(一)系爭手機係被害人甲○○於 96年5月19日晚上11時50分許失竊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甚明,並有系爭手機96年5月至同年7月通聯紀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2份及贓物照片18張、贓證物認領清單 3份在卷可查,是系爭手機乃屬他人竊盜所得之贓物,堪以認定。又被告於 96年6月間某日,在花蓮縣光復鄉○○村○○路 ○段22號丙○○住處,收受丙○○交付系爭手機之事實,亦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惟被告收受系爭手機之過程,實係因證人丙○○於 96年6月間在光復國中側門拾獲系爭手機後,將系爭手機拿回家擺放,被告與丙○○為國中同學及檳榔同業,交情還不錯,被告至丙○○家中聊天時,見桌上有手機,而被告說欠手機,丙○○便將系爭手機給被告使用,未告知被告系爭手機之來源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顯見證人丙○○並未告知被告系爭手機之詳細來源,而二人又係朋友,因被告手機收訊不好,而由證人丙○○贈與其手機,應合乎常情,雖證人丙○○先前未曾贈與其他物品給被告,然現今行動電話製造之日新月異,加以時下年輕人多喜愛新款之手機,手機之單價亦皆趨於平價,非特別昂貴之物,且參酌證人丙○○之每月薪資約 4萬元左右等經濟財力狀況,而系爭手機並非全新,價值非鉅,此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證人丙○○擁有兩、三支手機應甚為平常,衡情一般人應不會去懷疑朋友間所贈與已非當紅手機來源之正當性,故被告以其與證人丙○○間之朋友關係,而於其所有之手機因收訊不好而收受系爭手機,確屬合理。雖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伊有問證人丙○○系爭手機來源等語( 偵卷第9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伊未詢問證人丙○○系爭手機之來源等語,被告就是否曾詢問證人丙○○系爭手機來源一節之供述雖有差異,然均不影響被告並不知悉系爭手機真正來源之基本事實,佐以被告先前並無收受贓物之前科素行等情,益徵被告收受系爭手機時難已知悉系爭手機係屬贓物之事實。又其餘證人李玉琳、鐘享文、林昌緯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系爭手機96年5月至同年7月通聯紀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及贓物照片18張、贓證物認領清單3份等證據,均僅能證明系爭手機曾失竊及被告曾使用系爭手機等情,並無法證明被告於收受系爭手機即知悉係屬贓物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其收受系爭手機之緣由有明確合理之說明,其辯解於收受系爭手機時並不知為贓物,尚非不可採信,而本件檢察官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收受系爭手機時即知悉為贓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收受贓物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