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稅法(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05 日
- 法官林恒祺
- 被告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0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號2樓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3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花蓮縣政府收入總存款戶(即花蓮縣政府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丙○○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花蓮縣政府收入總存款戶(即花蓮縣政府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 實 一、丁○○、乙○○、丙○○與甲○○(乙○○、甲○○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為「富緣創業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富緣公司)及「上綻創業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上綻公司)實際負責人、襄理、經理及業務員。渠等均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現已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而富緣公司、上綻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均未包括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且未經許可取得證照之證券商,詎渠等竟基於犯意之聯絡,自民國95年7、8月間起至96年9 月間止,以每張平均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代價,向太陽神、鉅亨網站取得「中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亞太智財股份有限公司」、「祥發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國際超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及「弘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未上市股票後,並由乙○○、丙○○與甲○○利用舉辦投資說明會或隨機撥打電話方式,以每張約5萬元至5萬8 千元不等之價格,招攬呂令真、陳文和、陳春蓮、趙佩伶、陳紹釗、吳欣霓、吳欣穎、鍾玉嬌、謝德靜、羅源富、王慧娟、蘇長妹、蔡寶蓮及曾瓊玲等人認購上開未上市公司股票,而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業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調查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互核亦大致相符,復與同案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呂令真、陳文和、陳春蓮、趙佩伶、陳紹釗、吳欣霓、吳欣穎、鍾玉嬌、謝德靜、羅源富、王慧娟、蘇長妹、蔡寶蓮及曾瓊玲於警詢所供證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富緣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每日投資快報、祥發公司相關資料,扣案之客戶身分證影本資料、中華生技增資認購名冊、日報表、客戶統計表、收款明細表、宏達電等股市資料、IPO 市場資料、弘岐科技股票影本、弘岐科技營運計畫書、IPO 市場資料㈡、弘岐科技基資、弘岐科技專利認證、弘岐科技財報、弘岐科技掛單表、國際超能源資料、投資新樂園資料、早會紀錄表、弘岐科技股票影本、石秀華等交易資料、客戶統計表、收款明細表、神鈦光學股票影本、應徵面試表、確認書、有益安認購資料、亞太智財股票影本、富緣創投登記證、江慧頻繳款書、有益安生技股票影本、金豐公司函、上錠創投登記表、寰辰財經登記證、客戶統計表、李麗華及蘇長妹證件影本、上錠公司文件、弘岐科技股票資料、弘岐科技營運計畫書、宣傳資料、週工作計畫、日報表、國際能源公司資料、股東資料、客戶資料、員工資料、每日投資快報等資料在卷足參。被告2 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44條第 1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 條論處。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之犯行,既謂業務,其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的性質,是以被告反覆所為前揭居間、販售股票行為,應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交易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2 人與同案被告乙○○、甲○○就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均明知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行紀買賣證券,竟招攬不特定人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其犯罪動機、目的無非為獲取非法銷售未上市股票之利潤甚高,竟罔顧法律之規範獲取不法利益,危害證券交易秩序,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 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已符合緩刑之要件,惟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2 人,固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惟本案涉及高度管制之證券金融業務,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之情節非輕,依被告2 人涉案程度、地位高低,並參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請求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且亦經被告2 人接受之情形,而認被告丁○○、丙○○如於緩刑期間之前1 年內分別向花蓮縣政府公庫支付100萬、10 萬元後,應可認為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只須為刑罰之宣告,即足以策其自新,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宣告。末查,被告丁○○、丙○○所為前開犯行既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則渠一部分行為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96年4月24日之前,一部分行為該期日之後,但既以一罪論,即應以最後行為時,作為減刑與否之標準,而認無該減刑條例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63號、84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裁判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4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2條、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 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 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 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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