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1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均原名林月瓊)
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409號、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均(原名林月瓊)於民國89 年3月15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U7-7490號汽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分18期給付汽車價款,每月1期,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花蓮縣花蓮市○○路433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福灣公司所有,林均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林均在取得標的物之後,自89年10月31日起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動產擔保交易法業於96年 7月1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修正後之該條文業經刪除,意即已將行為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行為,予以除罪化。查本件被告於被訴上述犯罪行為後,動產擔保交易法已廢止其刑罰,則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