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吳秋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3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83年8月15日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482號住處,以其丈夫李立堅為會首之名義,召集民間互助會,連會首共28會,會期自83年8 月15日起至85年11月15日止,採內標制,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於每月15日在其上開住所開標。詎丙○○因經營雜貨中盤事業失利,資金週轉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83年9月15日起至95年9月15日止,在上開住所,利用其主持互助會開標且活會會員未到場之機會,連續冒用奇泰行(甲○○為奇泰行負責人,故以該行名義參加)、戊○○、林小姐(即林素貞)之名義得標各1 次;冒用萬豐行(庚○○為萬豐行負責人,以該行名義參加)、永安行(黃振照為永安行負責人,以該行名義名義)之名義得標各2次,共計冒標7次,每次得標金額為2千元至3千元不等,並於得標後,向活會會員佯稱係其所冒標之上開會員得標,並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致活會會員均信以為真,而如數交付會款,共計詐得活會會員所繳納之會款至少在441000元以上【若以最有利丙○○之方式計算,假設其係最後9會開始冒標,每次以最高之3000元金額得標,則詐得之會款為:9個活會會員×(10000 元 -3000元)×7會=441000元;若其在最後9 個會以前即開始 冒標,則被詐騙之活會會員會超過9 人,而每次得標金額若低於3000元者,詐得總金額則超過441000元,是其詐得之金額應係在441000元以上】。迄85年10月14日,因僅剩2 個會未開標,其認無法再繼續隱瞞活會會員,始主動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白上情。 二、案經丙○○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白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關於其詐欺之自白,並未抗辯具有非任意性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有上述不正訊(詢)問之情,應認其自白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即被害人甲○○、庚○○、己○○及證人陳得(嗣改名為丁○○)、乙○○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無證據證明其等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偵訊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之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上開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庚○○、己○○、戊○○及證人丁○○、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互助會會員證書、互助會保證書影本各1 紙及被告所寫活會會員姓名、地址之明細表1 紙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就法定罰金刑部分,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經比較結果關於法定刑最高罰金部分,修正前後規定並無不同,不生法律變更比較問題,此部分應依法律一般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 倍,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條例第2 條換算為新臺幣結果,為30元以上,而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 千元以上,就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因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之,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則論以裁判上一罪,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輕重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3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冒用上開活會會員之名義競標並得標,得標後致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曾於案發前主動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但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傳拘無著發布通緝後,直到97年4月3日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予以緝獲到案,足見其並未主動接受審判,此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冒標詐得之金額不少,業與大部分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有其提出之和解書4 紙及清償證明1 紙附卷可稽),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 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自96年7 月16日施行,雖被告本件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因傳拘未到,經本院以86年1 月17日八十六年花院洋刑己緝字第8 號通緝書發佈通緝後,被告並未自動歸案,而係於97年4月3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緝獲等情,有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等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被告之上開犯罪自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已如前述,其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應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考量其年事已高,且與大部分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本院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六、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冒用己○○、甲○○、戊○○、庚○○、林素貞之名義投標外,另又冒用乙○○、上豐行之名義投標,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涉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會期係自83年8 月15日起至85年11月15日止,被告於85年10月14日即向檢察官自白犯行,故有2 會尚未開標,而證人乙○○、陳得於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其有1 會尚未標,再加上己○○、甲○○、戊○○、庚○○、林素貞參加的7個活會,被告自不可能冒標9會,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僅自白冒標上開7 會而已,並未承認有冒用乙○○、上豐行之名義投標,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冒用乙○○、上豐行之名義投標之犯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然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許乃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