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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玉交簡字第3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李世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玉交簡字第33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1月3日晚上8、9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源城橋頭檳榔攤,已因飲用過量之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 U6-9621號自小貨車離去,沿臺30線往源城里水源方向由東往西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行經該鎮○○路與仁愛路口時,因所駕駛之車輛有蛇形及車身搖擺不定之情形,乃遭警方攔查,於同日晚上11時 5分許,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85MG/L而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自白。㈡酒精測定紀錄表、簡易測試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罰金部分,業已修正公布,將「 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97年1月4日施行。修正提高後,顯對被告不利,依首揭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92年間,已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經本院判處罰金12000元,緩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駕駛上路,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及其經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0.85MG/L,暨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世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
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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