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玉簡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玉簡字第106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之財物: (一)民國 97年9月11日18時許,侵入乙○○位於花蓮縣玉里鎮○○路7-2號未有人居住之工寮內,徒手竊取廢鐵1批及鋁門窗2面(廢鐵約重22公斤;鋁門窗約重9公斤),得手後將之載往金鉦富企業社販賣,賣得新臺幣(下同 )470元。 (二)97年9月13日 18時許,侵入乙○○前揭未有人居住之工寮內,徒手竊取鋁門窗 3面(約重16公斤),得手後將之載往金鉦富企業社販賣,賣得640元。 (三)97年9月15日 20時許,侵入乙○○前揭未有人居住之工寮內,徒手竊取廢鐵,於得手前遭乙○○發現後報警,於是日21時許經警在花蓮縣玉里鎮○○路與自由街交岔口查獲,當場扣得金鉦富企業社所出具之收據2紙。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金鉦富企業社工頭陳桂榮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金証富企業社所出具之收據 2張、現場照片12幀、刑案現場測繪圖 3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 (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 1項侵入建築物罪及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及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所為犯2次竊盜罪、1次竊盜未遂罪及 3次侵入建築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犯罪事實 (三 )所為係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玉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後,於 97年7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足憑,仍不知悔改,竟又為本次竊盜及侵入建築物犯行,顯見其素行不佳,惟兼衡其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玉里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魏俊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