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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贓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
    湯國杰

  • 當事人
    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4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46號),本院受理後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主 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中段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0年間犯搶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2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復於93年間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間再犯贓物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間再犯2件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又15日,並與上開搶奪案件經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8 月又24日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乙○○」。 (二)犯罪事實欄第6行之「同年3月初某日」更正為「同年3 月16日」、 (三)犯罪事實欄第8 行之「乙○○住處」更正為「高雄市三民區○○○路1號之祥穩通訊行」。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甲○○前於90年間犯搶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2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復於93年間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間再犯贓物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間再犯2件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又15日,並與上開搶奪案件經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8 月又24日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科累累,素行不良,而被告乙○○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尚屬輕微,犯罪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因一時短於思慮,致涉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年紀尚輕,人生尚在開展階段,亦有正當之工作,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國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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