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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張嘉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6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9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另補充證據復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悟,另本案贓車亦經警尋回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嘉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6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