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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4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張健河蕭一弘湯國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4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第3行中段補充「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

(二)犯罪事實第7行末段「意思」刪除。

(三)證據部分補充:(一)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四)被告與大華實業社之和解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利用擔任業務員收取貨款之機會,將其所持有大華企業社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復參酌其所侵占之金額非鉅、所造成告訴人損失之程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年紀尚輕,目前在軍中服役,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係在檢察官求刑及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湯國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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