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10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記典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丙○○ 共同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甲○○ 乙○○ 號4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7年10月13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222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記典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記典公司)、丙○○以被告甲○○、乙○○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移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8月26日,以96 年度偵續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97年10月13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222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97年10月23日,收受駁回處分書,於97年10月3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記典公司原有股份係聲請人丙○○1 人單獨出資向原股東承購,全數股份歸聲請人丙○○1 人所有。聲請人丙○○與被告甲○○於合作初始雖曾協議雙方合作及被告甲○○入股事宜,惟須待公司日後辦理增資並由被告甲○○將其專利及機器設備折價新臺幣(下同)4 千萬元賣予記典公司後,被告甲○○方能取得記典公司之股份。記典公司自聲請人丙○○單獨出資承購股權迄今從未辦理增資發行新股,且被告甲○○迄未將其所有之機器設備依公司法 156條第5 項規定之程序轉予記典公司,則記典公司何來「無償使用」其專利技術之情形,聲請人又何有可能同意被告甲○○所指定之案外人陳聖文、被告乙○○取得記典公司之股份。 ㈡又觀諸卷附93年10月6日下午2時董事會紀錄,並無聲請人同意以陳聖文、乙○○為股東之記載,即便聲請人同意上開2 人擔任記典公司董事,因公司董事不以具股東身分者為限,亦不足證該2 人當然為記典公司股東。記典公司除上開93年10月6日下午2時及93年11月25日所召開之董事會外,其餘歷次之董事會均未依法定程序由擔任董事長之聲請人丙○○召集,而原處分乃以上開於93年10月26日不合法之董事會議決議推論聲請人丙○○授權被告2 人從事公司經營及建廠之相關行為,尚嫌率斷。且聲請人丙○○名下股份遭被告甲○○私自移轉,被告甲○○身為記典公司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2 條之規定本不得代為執行公司之業務,惟其竟與被告乙○○違法召集董事會並偽造會議紀錄憑以執行公司業務,致公司受有重大損失,被告2 人涉有偽造文書、被信等罪嫌,乃至為顯然。 ㈢記典公司貸款向銀行貸款2千萬元,其月息13 萬元由聲請人丙○○負責償還,是以聲請人丙○○授權被告甲○○申請支票並不足於推論記典公司有積極設廠營運之意,況未經審慎評估即冒然設廠營運,其所可能遭受之風險豈是區區月息13萬元所能比擬,承辦檢察官之主觀臆測並不足憑。 ㈣被告甲○○未經聲請人丙○○授權,盜開記典公司之支票(付款人臺灣企銀花蓮分行,發票日94年2月28日,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票載金額分別為20萬、20萬、23萬5 千元,經持票人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聲請人丙○○為維護記典公司交易信用,乃要求被告甲○○另行簽發支票2 紙交付傅麗華簽名後轉交持票人用以清償債務並換回上開遭退票之3 紙支票,此與授權被告甲○○執行建廠毫不相涉。 ㈤被告甲○○未經聲請人授權盜刻聲請人印章用以與「一本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簽發票號022449、票載金額1233,100元、發票日期94年6月8日、到期日94年6月30 日之本票1 紙交付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且擅以記典公司名義締約並使聲請人為連帶保證人。另被告甲○○未經聲請人授權,分別盜開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94年4月3日、金額206,000元;及支票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94年7月10日、金額20萬元之支票2 紙用以清償其個人向案外人韓明修及賴世捷之借款。故被告所涉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至為明確,原檢察官未經調查釐清,且對聲請人丙○○傳訊聲請亦置若罔聞,實難令告訴人甘服。 四、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2 人涉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告訴人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而先後2次為不起訴處分,綜合其理由略以: ㈠依照記典公司與花蓮區石材資源化處理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石材廢泥資源化再生利用最終處理合作協議書,足認記典公司確有生產輕質骨材營業之意;而被告甲○○擁有專利技術,若記典公司未讓被告甲○○入股,或未以資金購買輕質骨材生產之專利技術,被告甲○○當無提供技術供記典公司無償使用之理。 ㈡再依卷附記典公司93年10月8 日申請變更公司登記資料、股東名簿、93年10月6日上午10 時股東臨時紀錄、同日下午2 時董事會紀錄、董事會簽到簿,足認告訴人同意以陳聖文、乙○○等人擔任公司股東及董事。倘聲請人丙○○未曾同意其等擔任股東,則被告甲○○及案外人陳聖文豈會同意擔任記典公司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貸款 2千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聲請人丙○○事隔多日始所指被告等人未經同意,偽造股東登記,要難採信。 ㈢又記典公司係以2800萬元向張三記購買,其中800 萬現金支付張三記,另2 千萬部分則係償還原記典公司舊債,是購入之記典公司本身即無任何資金可供運用,且原貸款之每月利息高達13萬元,若又未積極設廠生產,記典公司勢將無法正常付息倒閉。再者,聲請人丙○○於93年10月26日下午8 時董事會決議,通過增設石材污泥再生利用資源化設備1 套,而被告甲○○所簽發之支票復均係用供記典公司建廠之用,即難以嗣後因無法兌現,即據認被告2 人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及背信之犯行。 ㈣另依卷附董事會議紀錄、建廠照片、證人張三記、洪明良、江萬里之證詞,被告甲○○於93年10月起起即陸續開始建廠事宜,聲請人之代理人許敏彥亦多次到建廠現場觀看,聲請人丙○○應無不知之理。是被告甲○○於記典公司缺乏資金之情形下,依聲請人丙○○交付之記典公司大小章,代為處理公司事宜,進而僱用黃碧瑩、董仁章等人,並簽發記典公司名義之本票、支票或文書,交付張三記、佑得利公司、南炘企業社、莊義茂即茂寅企業社、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以購買廠房、機器、混凝土等設備或償還施工所欠債務,均係記典公司建廠所需,難認被告甲○○有冒用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或逾越授權範圍之主觀犯意,自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之餘地。 ㈤被告甲○○開立支票既係用供記典公司建廠之用,則雖嗣後因記典公司資金不足致支票無法兌現,惟尚難憑此即遽認被告甲○○開立票據之初,即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而應負背信罪責。至被告乙○○係受其父即被告甲○○之命,擔任告訴人記典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就相關業務均未參與,自難認有何不法犯行。綜上所述,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而處分不起訴。 五、本院查: ㈠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不僅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㈡聲請人丙○○與被告甲○○為生產輕質骨材營業,而向張三記購買記典公司後開始營運,並分別於93年10月6 日、同年月26日、同年11月25日分別召開董事會,且由被告甲○○開立記典公司支票進行建廠,上開93年10月26日董事會,聲請人丙○○當時人尚在國內且有參加一情,有聲請人丙○○護照內頁影本、董事會簽到簿在卷可稽,且記典公司於建廠時,聲請人丙○○之代理人許敏彥亦曾在場,此亦有照片多紙在卷可憑,聲請人丙○○自不可能不知記典公司開始營運之理。是原處分綜合卷內資料,判斷被告甲○○不可能平白提供技術而未入股,甚且以自己及陳聖文擔任2 千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有相關建廠並與花蓮區石材資源化處理股份有限公司簽立花蓮地區石材廢泥資源化再生利用最終處理合作協議書,而認被告甲○○確有生產輕質骨材營業之意,所開立之支票則均係供記典公司建廠之用,已於原處分中詳細說明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之心證理由,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於法尚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2 人並無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及背信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處分書亦認原檢察官所調查之事證明確,援用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採相同之見解,經本院核閱卷內證據資料,於法尚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並摭拾證據片斷,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