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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易字第3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張健河蕭一弘湯國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花易字第30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 月2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90年8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908 號不起訴處分,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83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7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甫於95年1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 月29日晚上9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為警於96年11月29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執行巡邏勤務時,見其行跡可疑而加以盤查,經其同意由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而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而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至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之犯次為「初犯」、「5 年內再犯」或「5 年後再犯」,異其刑事處遇程序,規定「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亦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其立法理由謂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送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收5 年之遮斷效,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故仍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除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之情形外,均仍得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之規定,並不限於初犯施用毒品者。則初犯施用毒品罪後,於5 年內第二次再犯,因時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經依修正前舊法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該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始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犯,且其行為時距第二次再犯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已滿5 年者,依其第二次再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未曾再犯之情形以觀,核與初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之情形則迥不相侔,而與「5年後再犯」者,已收5年遮斷效之情形相同;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戒除其身、心癮之立法本旨,自應認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仍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23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96年11月29日晚上9 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雖被告於警詢中否認犯行,然被告被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 月2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90年8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908 號不起訴處分,復於96年1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96年4月6日凌晨1時30分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及96年9 月1日下午6 時許,分別施用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716號、第1495號及本院96年花簡字第95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及4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716號、第1495號及本院96年花簡字第958號簡易判決各1 份在卷足參。

(三)是被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90年1月20 日釋放出所,保護管束期間迄90年8 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如被告自90年 8月29日起算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應依上開規定,依法追訴處罰,然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96年11月29日晚上9 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前96小時內某時,距其最後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間已超過5年,雖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83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7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認為係5 年內再犯,仍應依法追訴處罰,惟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判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犯施用毒品罪之時間分別為96年1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同年4月6日凌晨1 時30分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及同年9月1日下午6 時許,均已距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以上,且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未有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起訴、受觀察勒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參酌前開所述,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復施用毒品,既均屬「5 年後再犯」,堪認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被告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被告斷除毒癮,仍應適用「初犯」之規定,檢察官應就被告此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湯國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易字第30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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