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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95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張嘉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花簡字第958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約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外,另補充如下: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約為0.4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958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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