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21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219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錦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4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1 月16日因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審易緝字第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壢簡字第14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⑶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0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⑷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9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⑸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12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⑹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6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於100 年9 月19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1 年2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殘渣袋1 只及削尖吸管1 支,其內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本院卷第28-29 頁),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063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楊梅市大成市場6號
居桃園縣楊梅市○○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B棟3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月16日戒治期滿而釋放,並以98
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於
101年9月19日下午1至2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0段000
巷000弄000號B棟32號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
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
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有毒品殘渣袋1個及
作為施用毒品之削尖吸管1個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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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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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乙○○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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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證明被告年籍對照表所示尿液│
│ │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編號與檢驗報告上編號相符 │
│ │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 │
│ │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 │
│ │冊 │ │
├──┼──────────┼─────────────┤
│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證明上開編號之被告尿液經檢│
│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3 │液檢驗報告 │應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被告持用扣案物品施用毒品之│
│ 4 │物照片、扣案之殘渣袋│事實 │
│ │及吸管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檢察官 李 豫 雙
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