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5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7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錦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錦塘犯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羅錦塘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95年1月1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與石德森(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8月10日晚上8時許,攜帶石德森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扳手1把(未扣案),由羅錦塘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自小客車搭載石德森,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20號遠東紡織工廠,羅錦塘與石德森在攀越該工廠之圍牆後,進入該工廠內,由羅錦塘持上開扳手拆卸遠東資源開發公司所有變電箱內之銅線,石德森在旁把風,於竊得銅線後變賣為現金由其2人朋分花用殆盡。
二、案經花連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由該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再由該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而提起公訴,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羅錦塘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96年8月10日因為要回桃園開庭,所以人在桃園,但因為當天有颱風,打電話到法院,法院通知伊不用開庭云云。
(一)證人石德森於96年11月22日警詢中證稱:於96年8月10日,「小堂」駕駛一輛黑色自小客車與伊一起前往花蓮市○○路20號遠東紡織廠,在翻牆進入廠內後,由「小堂」使用扳手拆卸變電箱內之銅線,兩人合力將銅線搬走,得手後變賣,伊分得1500元等語(見警卷第16頁)。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於96年8月10日凌晨,伊與羅錦塘共同翻牆進入花蓮市○○路20號,竊取頂樓變電箱內之銅線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791號卷第15頁)。復於99年11月11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於96年8月10日晚上8時許,由羅錦塘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黑色自小客車搭載伊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20號遠東紡織廠,兩人翻牆進入廠內後,由羅錦塘持伊所有之扳手拆卸銅線,伊在旁把風,得手後變賣所得由二人朋分等語(見本院卷119至122頁)。證人石德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始終如一,且其於96年11月警詢中之陳述,與3年後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關於案發當日搭乘黑色自小客車到現場,與羅錦塘一起翻牆進入廠內,由羅錦塘持扳手拆卸銅線等做案細節均無二致,再參以證人石德森原於警詢中供述與被告羅錦塘另涉犯3次竊盜犯行,惟於偵查中改稱是警察叫伊供出羅錦塘,伊才會說謊等語,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791號對被告羅錦塘就該部分罪嫌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然就本案部分,證人石德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稱與被告羅錦塘共犯本罪,足認,證人石德森就本案之證詞應堪採信。此外,復有證人即遠東資源開發公司之副理黃朝鑫之警詢筆錄及現場照片影本2張在卷可資佐證。
(二)96年8月10日當天,並未發布颱風警報且桃園縣政府亦未發布停止上班上課等情,有桃園縣政府99年4月23日府人考字第0990148851號函及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9年4月23日中象參字第0990004881號函在卷足憑。又被告曾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案以96年度審易字第65號審理,原訂96年8月9日下午3時40分於該院行準備程序,當日並無放假,且法官、檢察官均到庭,惟被告羅錦塘並未到庭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8月9日96年度審易字第65號刑事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6、87頁)。是被告辯稱案發當日要回桃園開庭,人在桃園,因為颱風,法院告訴伊不用開庭云云,顯無足採。
(三)綜上,被告羅錦塘涉犯加重竊盜之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未扣案之扳手1把為金屬製品,可拆卸變電箱內之銅線,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自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加重竊盜罪。被告羅錦塘與石德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財物,而以竊盜之方式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其有多次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經濟況狀不好,竊盜時所持之扳手足以危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且依現有卷證,尚無事證可認其犯後有何悔悟意思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未扣案之扳手1把,雖係共犯石德森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物,惟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