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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000年度易字第81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丁俞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易字第81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錦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001 、203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錦塘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羅錦塘(一)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緝字第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4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三)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四)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9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五)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2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六)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七)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八)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10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前揭(一)至(六)6 罪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2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再與(七)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9 月19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再執行上開(八)之拘役50日,而於100 年11月7 日出監,迄至101 年2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除拘役外,於本件均構成累犯)。

二、羅錦塘詎不知悔改,竟分別於:

㈠101 年6 月2 日凌晨1 時55分許,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乘羅錦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桃園縣楊梅市富岡里18鄰之產業道路,由羅錦塘下車持其所有客觀上得為兇器之扁鑽型工具1 支,撬開破壞慶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慶耀公司)所有之路燈電纜蓋,再使用客觀上得為兇器之破壞剪剪斷內置之太平洋PVC 電線,惟慶耀公司因為工地屢遭竊案而不堪其擾,而派駐人員在該處看守,當時駐守之人為慶耀公司工程師陳朝輝,陳朝輝發現此情後旋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羅錦塘與同案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見警方前來,遂分別逃逸,致未能得手。嗣警方於該處附近農地尋獲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並經陳朝輝指認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另於101 年9 月9 日凌晨1 時7 分許,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國賓」之成年男子友人邀約羅錦塘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范兄」之成年男子,結夥共3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分別駕駛2 臺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0 段000 巷0 號、無人居住之全特技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特公司),由羅錦塘與「國賓」翻越全特公司之圍牆後,自沒有鐵窗鐵條隔阻之窗戶進入公司內部,「范兄」則留在圍牆外把風,並竊取全特公司所有之銅環1 批(重約1,139 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得手後羅錦塘與「國賓」、「范兄」再駕駛原先駕駛之自小客車逃逸,並由「國賓」、「范兄」變賣贓物,再將應分給羅錦塘之變賣贓物所得約5 萬多元交付予羅錦塘。嗣經全特公司會計葉玉皎調取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始悉上情。

三、案經慶耀公司、全特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朝輝、葉玉皎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但被告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沒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審酌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陳朝輝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渠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證詞,以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則渠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事實認定

一、事實欄二、㈠部分

㈠訊據被告羅錦塘固坦承警方尋獲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二、㈠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當天與友人喝酒時,突然發現債主出現,旋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走,深怕被找上門,後來騎到泥灘裡,無法再發動,所以就將上開重型機車棄置於該處,再請友人來接,而未到慶耀公司之工地行竊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慶耀公司工程師陳朝輝於偵訊中證稱:先前慶耀公司的路燈電線有遭竊,所以公司就會派員在夜間巡邏,101 年6 月2 日約凌晨1 時50分至55分許,伊在工地現場建築物頂樓往下看,見到有兩人共乘一部機車到現場,後座的人先下車走到伊正下方,然後手持扁鑽把路燈保護蓋撬開,用破壞剪剪斷路燈電線,然後路燈就熄滅,伊立即打電話報警,伊與嫌犯距離約12至15公尺,當時嫌犯在路燈下方剪電線,所以可以看得很清楚,當天嫌犯並沒有得手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8001 號卷第64至65頁),於審理中證稱:因為本件案發前慶耀公司有遭竊,所以公司就在夜間加強巡邏,事發當晚是伊與另一名同事留守在工地新建的建築物頂樓,建築物高度約2 樓半,後來有兩人共乘一部機車到達現場,伊覺得有異樣就躲在頂樓觀望,約2 、3 分鐘後就發現其中一人在伊正下方的路燈,因為有路燈所以有光線,可以看得很清楚,該人先用扁鑽撬開路燈的保護罩,再用破壞剪剪斷電線,伊雖然沒有看見該人是從何處取出破壞剪,但伊確實有看見該人是用破壞剪剪斷電線,之後燈就滅了,另一名騎乘機車之人是在前方準備接應,伊就趕快報警,警察約3 至5 分鐘後就趕到現場,剪斷電線的嫌犯就馬上往草叢方向逃逸,原本在前方等待之騎乘機車之犯嫌也逃走了,所以警察當天並沒有抓到嫌犯,當天清點財物後並無失竊,只是電纜線遭剪斷拉出來,約3 至5 天後,警方有找到機車並通知伊到警局指認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故證人陳朝輝於偵訊及審理中均稱當天確實有見聞兩名竊嫌行竊之情形,其所述當屬可採。而證人陳朝輝於偵訊、審理中均明確指稱被告就是其當晚所見行竊之人,且證人於101 年6 月4 日即至警局指認被告,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為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18001 號卷第21至22頁),距離案發亦僅有2 日,其印象必然相當深刻;又證人陳朝輝當時係自2 樓半之高度見聞,距離並非遙遠,且參以當時行竊之人位置係在路燈正下方,光線必然良好,故當時雖為凌晨,但應得清楚指認無訛;而證人陳朝輝於偵訊中明確證稱該人之特徵為黑黑的、略胖、約165 公分高(見101 年度偵字第18001 號卷第65頁),也與被告之外型相符,益顯證人陳朝輝應無錯認被告之情形。況且證人陳朝輝與被告素不相識,更無構詞設陷被告之可能,證人陳朝輝之指認當屬可採。

⒉另佐以警方在現場附近查獲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有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18001 號卷第25頁),是被告上開部分之犯行,本足認定。

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於本院102 年7 月11日審理時先稱因為怕被債主追到會被打死,就跳車跑掉,經本院以騎乘機車必定比奔跑之速度快,被告卻決定棄車奔跑躲避追趕顯不符常理,被告始改稱當時沒有路,騎到田裡也騎不動,才丟掉車子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又被告於102 年7 月11日審理時確實係稱機車騎到田裡發不動,但本院於102 年10月25日提示上開機車尋獲之照片,被告卻又改稱當天是騎到泥堆裡,確定該處沒有菜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另於102 年8 月13日審理時供稱棄車之後躲到天亮才叫綽號「阿權」之友人來接其回家(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但於102 年10月25日審理時卻稱是打電話找友人連胡生來載,經本院與被告確認,被告始稱只有綽號「阿權」之友人來接其回家,友人連胡生僅有一起喝酒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89頁);是被告就其辯稱為何丟棄機車、丟棄地點、如何離開棄車地點等節,其供述前後反覆不一,故其上開辯解是否屬實,本待商榷。

⑵另被告辯稱當時原本在喝酒,看到債主就趕快騎機車跑掉,因為緊張就一直鑽,騎了大約半個小時才丟掉機車,但也沒有確認究竟有無他人在追趕,伊欠對方約3 萬多元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正反面)。然查,依被告所述情節,被告騎車逃跑時間既長達約半個小時,且被告當時若真在躲避債主,其車速必然不低,故被告逃跑的距離顯然有好幾公里,依常情而言,若遭人追趕,必定時時注意後方有無追兵,以便決定逃跑之方向,惟被告在半小時內竟全然無確認有無他人追趕,即一味逃竄,實難以想像;故被告上開辯稱顯不符常理。

⑶復參以被告所有之上開機車確實係在失竊地點附近遭尋獲,且證人陳朝輝亦確認所見之竊嫌即為被告,種種證據均指向被告確實為本案之行為人,則被告所辯當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㈡證人陳朝輝於警詢中雖曾證稱慶耀公司該次損失為太平洋PVC 電線600V38MM約300 公尺,價值約5 萬元許等節(見101年度偵字第18001 號卷第19頁),惟其於偵訊中則稱當天竊嫌並未得手成功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8001 號卷第65頁),然經證人陳朝輝於於審理中已確認慶耀公司遭竊過3 次,見到被告是公司第3 次遭竊,該次並未得手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且僅稱被告剪斷電線導致路燈熄滅,但未提及被告有將剪斷之電線綑綁或置入自己行為支配之下,堪認被告該次犯行確實並未得手,起訴書記載本次得手約5 萬元之太平洋PVC電線約300 公尺,容屬有誤,附此敘明。

二、事實欄二、㈡部分

㈠上開事實欄二、㈡之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20315 號卷第3 至6 、71至73頁,本院卷第51至53、74至76、91頁正反面),核與證人葉玉皎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20315 號卷第42至43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草湳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照片8 張、監視錄影光碟1 片等在卷可稽。故該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是被告上開犯行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論其是否應定執行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羅錦塘就事實欄二、㈠之犯行所攜帶之扁鑽、破壞剪,依證人陳朝輝於審理中證稱所見之破壞剪長度約30公分、扁鑽大約15至20公分(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又該等物品均屬銳利可傷人之物,且依其尺寸大小,足見該等物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無疑。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啟門入室者有別;又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閑作用,非其家由此進出之門,自屬該條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查被告就事實欄二、㈡之犯行,先翻越圍牆再自窗戶進入全特公司,當屬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之加重事由。另被告、「國賓」、「范兄」共同犯事實欄二、㈡之犯行,自亦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事由。末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羅錦塘所為:

㈠就事實欄二、㈠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就該次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起訴書雖認被告就該次竊盜犯行係屬既遂,依上開實務見解,僅為行為態樣之區分,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㈡另就事實欄二、㈡之犯行,則係犯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4 款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國賓」、「范兄」就該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二、㈠、㈡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就事實欄二、㈠之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但未竊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是被告就事實欄二、㈠之犯行,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一再為竊盜犯行,顯未因而心生悔意;又被告尚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屢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並衡諸事實欄二、㈠之犯行並未竊得財物,以及事實欄二、㈡之犯行所竊得財物價值;再參諸被告犯後僅坦承事實欄二、㈡之犯行的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加重竊盜未遂之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本案就事實欄二、㈠之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但就事實欄二、㈡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所宣告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2 罪自不得併合處罰,附此敘明。

五、被告犯事實欄二、㈠之犯行雖有使用扁鑽及破壞剪等物,則該扁鑽及破壞剪確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該次犯行,故無從認定是否為被告或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2 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俞尹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000年度易字第811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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