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144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1445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目的,在接近之時間,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之評價上,應僅認成立一罪,「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營利)性、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於民國96年5月13日至96年8月10日期間,各基於貸與金錢牟取重利之意,於緊接時間內,反覆貸款與乙○○,並各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對於相同之被害人,基於概括之目的,持續實施複次之重利行為,客觀上應評價為反覆性、延續性之犯罪行為。是參照上開說明,核被告對乙○○多次貸與重利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且就相同對象之多次重利行為,應僅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前於94年因犯重利罪,經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4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1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曾因犯重利罪經判處罪刑,竟仍不知悔改,貪圖重利,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予款項,牟取顯不相當之高利,對被害人及社會經濟安全所生危害程度不小,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