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16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161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包(含袋毛重共壹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外,另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第2 行後段「出獄後」另增載「又因犯毒品罪、恐嚇取財罪、加重竊盜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6月、1年6月,嗣上開3 罪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8月,於96年8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應適用之法條補充:扣案之安非他命3包(含袋毛重分別為0.5公克、0.4公克、0.4公克,共約1.3 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