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24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241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被告甲○○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花蓮簡易庭於民國94年12月11日以94年度花簡字第74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5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二、依刑事訴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