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犯誣告、竊盜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誣告罪有期徒刑2月部分經撤銷緩刑),嗣於92年5月24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乙○○並無與大陸地區男子林秀結婚之真意,竟為賺取新台幣(下同)7萬元之代價,並使大陸地區男子林秀入境來台工作,而與甲○○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雨」、「小黃」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士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應適用法條:按被告等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31日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行為時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第1項處罰。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被告等已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然未生實際入境之犯罪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之。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等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結婚戶籍登記)云云,然本件被告乙○○於辦妥與大陸地區男子林秀假結婚之登記後,嗣大陸地區男子林秀來台時,於桃園中正機場因面談未通過,當日即遭遣返,未能入境等情,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中供承一致在卷(分見警卷第3頁、第10頁),且有林秀之查無入境資料一紙附卷可稽(警卷第17頁),是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有何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聲請意旨誤引刑法第216條,應屬誤會,應予更正敘明。被告乙○○、甲○○與綽號「小雨」、「小黃」等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斷。再被告乙○○前犯誣告、竊盜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誣告罪有期徒刑2月部分經撤銷緩刑),嗣於92年5月24 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花蓮簡易庭
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3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