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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3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楊仲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39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施用毒品時間及地點應更正為「於96年9 月20日2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最末第2行補充更正為「嗣於96年9月20日19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中正路口,為警盤檢查獲」;證據部分刪除「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仲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39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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