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3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39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施用毒品時間及地點應更正為「於96年9 月20日2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最末第2行補充更正為「嗣於96年9月20日19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中正路口,為警盤檢查獲」;證據部分刪除「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