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59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592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7行中段「法院」之後補充「94 年度花簡字第180號」。又同行段「6月」之後增「確定」兩字。第8 行前段「20日」應更正為「19日」。所犯法條欄第3 行亦同。証據欄之証據清單二補充「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
三、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欠佳,屢屢再犯,抗拒毒品之誘惑力薄弱,及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戒絕不易,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