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花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4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址設於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120 號龔暉企業有限公司(改組前為東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龔暉公司)之副總經理及現場負責人,就公司所屬員工之業務內容負有監督及注意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龔暉公司係以販賣手工藝品珠寶家具及大理石加工品為業,林啟賢任職於龔暉公司20餘年,擔任包裝員,而整理週遭環境及修剪花草樹木亦為其職務之範圍,因不斷有客人反應龔暉公司車道旁,該公司所有之鳳凰樹久未修剪,影響遊覽車出入,林啟賢於民國96年7 月18日上午某時即交待同公司員工乙○○一同修剪鳳凰樹,於同日下午2 時許,客人陸續離去後,林啟賢即開始修剪鳳凰樹,甲○○於同日下午2 時45分許,下班開車離去時,見林啟賢、乙○○已修剪完第1 顆鳳凰樹,並撿拾斷落之樹枝、樹葉等物,本應注意鳳凰樹屬高大樹木,修剪高大樹木為危險之工作,應委請專業人士修剪;如由員工在高處修剪樹枝時,為防止員工不慎墜地,亦應使員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提供其他必要之防護工具,以防止墜落引起之危險;於樹枝快鋸斷時,應由人員在地面以其他工具拉斷樹枝、採取梯端與樹枝綁牢固定或拉安全網等事項;且甲○○於公司之員工執行職務內容期間,應注意工作場所之巡視,提供關於作業之指導及協助,以避免跌落意外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意識林啟賢將繼續修剪第2 顆鳳凰樹,亦未制止林啟賢繼續修剪或提供防止墜落之安全裝置,甚或未在場確實監督即開車離去,於同日下午3時許,林啟賢將5.16公尺之鋁梯架上約5公尺高之鳳凰樹樹枝,致鋁梯架立之角度幾近與地面垂直超過該鋁梯安全使用角度75度,林啟賢在未有任何防護工具之情形下,貿然攀爬鋁梯以鋸子鋸斷樹枝,乙○○則在下方扶住鋁梯,然因林啟賢鋸斷之樹枝向地面掉落之同時,鋁梯所架立之樹枝產生反彈作用力,鋁梯頂端與樹枝脫離,林啟賢遂自高處落地致受有胸肋骨骨折及鈍挫傷等傷害,經送醫途中心臟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6年8月7日勞北檢字第0961017909號函所附龔暉公司勞工林啟賢從事鋸斷樹枝作業時由鋁梯墜落致死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下稱勞工災害檢查報告書),並非審判長或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亦非法院或檢察官所囑託為鑑定之機關或團體,其所製作之檢查報告,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又花蓮縣消防局96年8 月16日花消緊字第09600057970 號函所附運送林啟賢出勤救護紀錄表(下稱出勤救護紀錄表)、事故現場平面圖、財團法人基督教門諾會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診斷證明書)等亦均屬證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得為證據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對於上開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引為證據,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或撤銷同意,而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勞工災害檢查報告書、出勤救護紀錄表、事故現場平面圖、診斷證明書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96年7月18日下午2時45分下班時,見林啟賢、乙○○已修剪完第1 顆鳳凰樹,並撿拾落下之樹枝、樹葉等物,但並未阻止林啟賢即開車離去,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龔暉公司員工之工作在伊到職前即已分配,林啟賢之工作雖然包括整理環境修剪樹木,但並不包括像鳳凰樹這麼高之樹木,伊並未指示林啟賢修剪鳳凰樹,伊當天下班時雖看見林啟賢等撿拾已修剪之樹枝,以為其等已修剪完鳳凰樹,所以沒有制止其等繼續修剪鳳凰樹,就逕行開車離去云云。 三、經查:林啟賢於96年7月18日下午3時許,為修剪龔暉公司所有之鳳凰樹,將5.16公尺之鋁梯架上約5 公尺高之樹枝,致鋁梯架立之角度幾近與地面垂直,超過該鋁梯安全使用角度75度,在未有任何防護工具之情形下,攀爬鋁梯以鋸子鋸斷樹枝,乙○○則在下方扶住鋁梯,然因林啟賢鋸斷之樹枝向地面掉落之同時,鋁梯架立之樹枝產生反彈作用力,鋁梯頂端與樹枝脫離,林啟賢自高處落地致受有胸肋骨骨折及鈍挫傷等傷害,經送醫途中心臟休克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勞工災害檢查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出勤救護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事故現場平面圖各1 份、現場照片21張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並無業務過失之行為,然:(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龔暉公司係以販賣手工藝品、珠寶、家具及大理石加工品為其業務,而整理周遭環境修剪樹木避免遊覽車出入受阻亦為其販賣業務之準備工作,被告為龔暉公司副總經理且為現場負責人,對於龔暉公司為完成營運準備工作及該公司員工為執行該等工作所為之指揮、監督,確屬其業務之範圍。 (二)被告為龔暉公司副總經理且為現場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運作及推展本有指揮、監督之責,其中當然包括員工工作環境之安全。又行為人防止危險之作為義務,並不以契約明定者為限,法令之規定、自願承擔義務、最近之親屬、危險共同體、危險之前行為、對於危險源之監督義務等均足以產生其防止危險之作為義務。上開鳳凰樹之修剪雖非被告具體指示林啟賢所為,而林啟賢之工作內容亦非被告所指派或調度,然該鳳凰樹之修剪既構成龔暉公司業務推展之準備事務且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應委由專業植栽人員修剪,又龔暉公司亦無足夠之安全防護器具供所屬員工於修剪樹木時使用,被告既負責管領支配該危險事務,而具有指揮監督權,依其對該危險源之監督義務,不論林啟賢修剪樹木是否出於其指派,其於業務上當然有防止作業人員由高空墜落引起危害之注意義務,況被告於當日下午2 時45分,下班開車離去之際,既已見林啟賢、乙○○修剪完第1 顆鳳凰樹,並撿拾斷落之樹枝、樹葉等物,即應意識尚有其他鳳凰樹尚未修剪,並應停車探詢林啟賢正進行之工作,即時阻止,另委請專業人士修剪或提供足夠之安全防護措施,而依當時之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逕自開車離去。是被告對於龔暉公司鳳凰樹修剪之危險源監督作為義務疏於注意,被告自有過失之不作為。 (三)林啟賢因修剪龔暉公司所有之鳳凰樹,在無任何防護措施之情形下,自5 公尺高之鋁梯上墜落地面,致受有胸肋骨骨折及鈍挫傷等傷害,經送醫途中心臟休克不治死亡,被告過失不作為產生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竟疏未注意,亦未善盡指揮、監督及協助之責,致發生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其過失不作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雖有前開之過失責任,惟其過失程度並非重大,且被害人亦疏於注意其年歲已高,仍在未有防護之狀況下,冒險攀爬鋁梯,亦有明顯過失,復參酌被告於事發後盡力協助家屬善後,然因龔暉公司不願賠償,致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湯國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