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3961號、第4683號、96年度毒偵字第670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毒偵字第15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毛重貳點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合計毛重叁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合計毛重叁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毛重叁點叁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柒包(合計毛重陸點叁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第9行「95年5月15日」更正為「95年5 月14日」。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0至12行「於96年8月15日7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53號8 樓之18之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 次」,更正並補充為「於96年8月15日7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53號8 樓之18之租屋處,先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產生氣體,而吸嗅該氣體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 次後,復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於香菸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7至19行「於96年10月10日12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 次,」,更正並補充為「於96年10月9 日23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壽豐鄉○○村○○街3巷6弄8 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粉末摻於香菸內之方式,先後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1次,」。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第23、24行「安非他命4小包(共計毛重3.25公克)」及證據清單四「安非他命4小包(共計毛重3.25公克)」均更正為「安非他命4小包(共計毛重3.1公克)」。
㈤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623078080 號鑑定書1紙」、「現場照片共34幀」。
㈥另補充: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10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145號為警攔檢查獲前,僅曾於96年10月9日23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壽豐鄉○○村○○街3巷6弄8 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粉末摻於香菸內之方式,先後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1 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準此,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乃相同之犯罪事實,屬事實上一罪關係,是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