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7號
97年度訴字第2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曾泰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67號、97 年度偵字第2054號及97年度偵字第2979號),經本院合併審理,並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捌包(毛重拾陸點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捌包(毛重拾陸點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29日戒治期滿,由本院判決免刑確定。復自90年12月間起至92年4月7日下午止,因連續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徒刑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1年6月確定,後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5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分別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17日下午,在其住處花蓮市○○路65號2 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經警於97年4月19日上午,至其上開住處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
二、甲○○復基於轉讓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15日,在花蓮縣新城鄉○里村○○路17之5號住處,轉讓第1級毒品海洛因(微量)予周偉玲施用1次,嗣經警於94年6月16日下午,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包(毛重拾陸點肆參公克)等物。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及花蓮港務警察局分別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於97日4月19 日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其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暨檢驗總表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此外,並有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3公克)扣案可證。是被告之自白應可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另查,甲○○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29日戒治期滿,由本院判決免刑確定。復自90年12月間起至92年4月7日下午止,因連續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供參;上開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偉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包(毛重16.43 公克)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可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此部分被告之罪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本案被告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一犯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行為,因意在供己施用,是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其所為事實二犯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與轉讓第一級毒品罪3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述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屢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後,仍然再度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另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動機、手段、對象係同居女友、數量非鉅,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案發後已主動至醫院治療毒癮等情,顯有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上開3 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事實一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3公克)及事實二扣案之海洛因18包(毛重16.43 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事實二經警搜索同時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 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與本案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無涉,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