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2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義祥工業社 統一編號: 兼上一人 負 責 人 甲○○ 被 告 祥盛企業社 統一編號: 兼上一人 負 責 人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651號、97年度偵續字第5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義祥工業社、祥盛企業社因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 實 一、甲○○係設址花蓮縣花蓮市○○路571巷28 號「義祥工業社」負責人,負責義祥工業社之業務;乙○○係設址花蓮縣鳳林鎮○○路131 號「祥盛企業社」負責人,負責祥盛企業社之業務。甲○○、乙○○竟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之犯意聯絡,於96年8 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8月20日)上午8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571巷28 號「義祥工業社」辦公室,共同合意均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6萬元之標價,投標臺灣自強外役監獄「96年舍房鋪設琉璃鋼瓦」案,使廠商不為價格上之競爭,並經由不知情義祥工業社會計彭寶萱當場製作「義祥工業社」、「祥盛企業社」兩家之標單,並支付押標金,且甲○○、乙○○分別將上開兩家公司之標單寄送至臺灣自強外役監獄參與上揭「96年舍房鋪設琉璃鋼瓦」案之投標。嗣因遭自強外役監獄承辦人員於96年8 月10 日上午9時至10時許審標時發現上揭「義祥工業社」、「祥盛企業社」之投標文件總標價筆跡雷同,且總標價相同,由開標主持人宣布廢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自強外役監獄函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兼義祥工業社負責人甲○○、被告兼祥盛企業社負責人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兼義祥工業社負責人甲○○、被告兼祥盛企業社負責人乙○○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彭寶萱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明確,並有臺灣自強外役監獄96年9 月27日自監總字第0960400343號函、96年8月13日自監總字第0960400315號函、96年8月13日自監總字第0960400316號函影本各1 份、臺灣自強外役監獄開標廢標紀錄、投標單、投標標價清單、投票廠商資格審查表、投標廠商聲明書、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2份、領據、支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4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罪,渠等指示不知情之義祥工業社員工彭寶萱以義祥工業社、祥盛企業社名義填載投標單,為間接正犯。被告甲○○係義祥工業社代表人,既係犯政府採購法之罪,被告乙○○係祥盛企業社之代表人,亦係犯政府採購法之罪,是被告義祥工業社、祥成企業社,均亦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分別論處罰金。被告甲○○、乙○○就本案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甲○○、乙○○竟協議以相同價格投標而不為價格上之競爭,本院審酌被告甲○○、乙○○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渠等係為牟取事業之營利生計,一時失慮,誤觸刑章,損害政府採購之公平,事發後均已坦承錯誤,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甲○○、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份在卷可按,渠等因疏於思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