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1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另案在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49、1895、2102、2914、4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編號 1)及較長之拔釘器各壹支均沒收;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廠牌ZIKOM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拾年,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伍仟伍佰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螺絲起子(編號1)、較長之拔釘器各壹支及廠牌ZIKOM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扣案之海洛因參包(淨重共零點捌參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陸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其所有 0000000000門號SIM卡使用行動電話與庚○○、戊○○、己○○聯繫販毒事宜後,分別以附表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庚○○ 1次、戊○○2次、己○○1次(詳細犯罪時間、地點、販毒對象、販毒所得均如附表所示)。 二、丙○○於 96年10月9日,在花蓮市○○街仁和診所對面之網咖店,無償轉讓重約 0.1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德均。 三、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其自97年3月8日下午4時許至97年3月9日下午6時15分許前之某時,夥同有竊盜犯意聯絡之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花蓮縣玉里鎮○○路 220號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玉里營業所,共同竊取玉里營業所大門前樓梯所安裝之銅製防滑條共 23公斤,得手後,於97年3月9日下午6時15分許,一同出售予不知情之金鉦富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陳桂榮。 ㈡其於97年 3月15日,在花蓮縣富里鄉竹田村富田86號住處,竊取其父鄒睿翔(起訴書誤載為鄒睿祥)所有之銅接頭開關、銅管、白鐵管一批(共計約 158公斤),得手後,於同日及翌日分別出售予不知情之金鉦富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陳桂榮。 ㈢其與乙○○(已另行審結)於97年4月13日上午8時許,駕車行經台東縣長濱鄉長濱空軍雷達站時,發現雷達站無人看守,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各持乙○○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扣案中較長的拔釘器)及螺絲起子(本院已貼上編號1)各1支竊取雷達站內之鐵捲門、鋁門窗、鋁條、銅燈座及一些白鐵等物(共重 350公斤),得手後將之放置於車上後駕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兩人駕車行經花蓮縣玉里鎮○○○路玉長隧道時,為警據報而查獲,並扣得乙○○所有用以行竊之上開拔釘器及螺絲起子各1支。 四、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於 97年6月5日中午,以其所有廠牌ZIKOM行動電話(內放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與丁○○約好販賣海洛因之金額、交易地點後,其隨即在花蓮縣玉里鎮○○路電力公司旁,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1包海洛因予丁○○。嗣於97年6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鎮○○路285號2樓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 3包(共淨重0.83公克)、海洛因殘渣袋6個、夾鏈袋17個、廠牌ZIKOM行動電話1支(含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五、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花蓮縣玉里分局報請及被害人鄒睿翔訴請花蓮縣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3款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辯護人對證人庚○○、戊○○、己○○、丁○○於警詢之陳述,主張無證據能力,而: ⑴證人戊○○、丁○○於警詢之陳述與其等於本院證述之內容並不相同,而其等於警詢時係就自己施用毒品部分接受訊問,並提及所施用毒品之來源,依其等作證時所處之情境,並無有受外力不當干預之情形,且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屬較本院作證時清晰、正確,復有與所述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狀,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證人戊○○、丁○○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⑵證人己○○於本院證述內容與警詢所述大致相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時,審酌其於本院證述之內容即可,是其於警詢之陳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⑶證人庚○○經合法傳喚、拘提,並未到庭,而其係因自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而就其毒品來源所為之陳述,稽其作證所處情境,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復有與其所述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足佐,自具有可信性,且所述內容與本案就被告有無販賣毒品、販賣之時間、金額等待證事實間,具有必要性可言,故本院認其警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對於其餘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部分證人作證時所處之狀況,並無有受外力不當干擾之情事,均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此部分證人之警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庚○○、戊○○、己○○之事實,辯稱:庚○○拿3000元給其,其帶庚○○去老哥那邊,其將她給的3000元拿給老哥;其有在花蓮火車站,拿安非他命給戊○○ 1次,是其請戊○○的,沒向戊○○拿錢;己○○有問其,其說那天沒有可以拿,要問朋友,最後因朋友那邊沒有,所以沒拿到云云。經查: ㈠證人庚○○於警詢中已明確證稱:96年10月 8日23時46分12秒其與被告之談話內容是被告在向其兜售安非他命,此通電話後,其與被告在花蓮縣吉安鄉王母娘娘廟附近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被告於本院亦坦承庚○○有因欲購買安非他命而交付3000元給伊之事實。又觀之該通電話內容: A(指被告):你明天到旅路找我? B(指庚○○):嗯。 A:我跟老哥拿的,... 完全沒有動! B:嗯。 A:我今天拿 3500元給老哥,你知道啊! 如果你要全部,我也可以全部給你啊! 只是你要跟我說多少錢繳回啊。 B:你覺得呢? A:憑良心! B:2000塊! A:這樣我倒賠1500喔! .... 由上開內容,可知被告係向庚○○兜售其向老哥所購得之安非他命,而非介紹庚○○向老哥購買安非他命。是其所辯:當天係帶庚○○向老哥購買安非他命云云,實不足取。 ㈡證人戊○○於本院雖證稱:96年10月9日凌晨0時26分23秒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說硬的是安非他命,我打電話給被告,要跟被告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被告使用另 1支電話打給我,之後被告過來直接拿安非他命給我,未跟我收錢,可能係因我們打電動很熟,被告當時拿給我的安非他命量不會很多,96年10月10日19時2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之通聯內容,我要被告過來載我是要跟被告買安非他命,該次好像沒有拿到,因為被告沒有東西等語;然其於警詢中係證稱:96年10月9日凌晨0時26分23秒之通話內容是我要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以1000元購買 1小包安非他命,96年10月10日19時27分24秒的通話是我詢問他有無安非他命,他說要找人家拿,要求我開車載他去找別人,當天我有以 500元至1000元左右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 1小包,並在花蓮火車站交易等語。是證人於本院所述內容明顯與其於警詢中所述不一,復與被告於本院供稱:其係在花蓮火車站請戊○○安非他命 1次不同。又參以證人戊○○於本院證稱:我與被告只是在遊樂場打電動而認識,與被告私下並無交情。則在戊○○已表示要用1000元向其購買安非他命之際,被告何須免費贈送安非他命給戊○○。況上開第一通電話之通話時間係在凌晨0 時許之深夜時分,戊○○與被告又須以電話聯繫,顯見兩人並不在同一處所,在兩人無私交之情形下,被告焉可能因接到戊○○之 1通電話,即於深夜時分特地去找戊○○,並免費送安非他命予戊○○?是證人戊○○於本院證述內容應係偏袒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反觀其於警詢之證述內容,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見警卷第42、45頁),應堪採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㈢上開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己○○之事實,業據證人己○○於本院證述綦祥,並有與所述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警卷第 46-47頁),應堪採信。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㈣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安非他命等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被告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判決可資參照)。況證人戊○○、己○○於本院均證稱:其與被告僅因打電動而認識,並無私交等語,被告亦稱:未幫他人購買毒品(見本院卷第47頁),顯見被告並非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庚○○、戊○○、己○○,而有從中圖利之犯行,應堪認定。 貳、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德均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通訊監聽譯文在卷可參,是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參、竊盜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為事實欄第三段㈡、㈢之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有為事實欄第三段㈠之竊盜犯行,辯稱:其只是在花蓮縣鳳林鎮載防滑條,之後運載到玉里鎮去賣,並未竊取防滑條,且該防滑條應非臺灣菸酒公司所有云云。經查: ⒈事實欄第三段㈠竊盜部分: ⑴被告於97年3月9日下午6時15分許,駕駛車號J9-3421號自小貨車載另一名男子共同至金鉦富資源回收場,出售以肥料袋裝之一批防滑銅條及噴水機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桂榮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被告亦承認此事實,並有金鉦富企業社收據1張及監視器畫面10張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⑵又臺灣菸酒公司玉里營業所大門前樓梯所安裝之銅製防滑條於 97年3月8日下午4時許尚未遭竊,但於同月10日上午8時許經人發現遭竊,遭竊之銅製防滑條共長約 14公尺,並因該防滑條安裝在營業所大門樓梯,出入人員大都走中間,導致中間銅條表面顯現光亮,兩旁之銅條則比較暗色,故遭竊之銅條中有光亮與暗色部分,而警方於金鉦富資源回收場所發現被告與另一名男子出售之銅製防滑條為該公司遭竊之防滑條無訛等情,業據證人即玉里營業所事務員陳福祥於警詢證述甚明。再被告出售予金鉦富資源回收場之防滑條經警員與臺灣菸酒公司玉里營業所未遭竊之防滑條比對結果,其外形、寬度均相符等情,亦有比對照片4 張附卷足稽。是被告所辯其出售之防滑條非臺灣菸酒公司所有云云,並不足採。 ⑶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 97年3月8日晚上9時許,其到鳳林火車站載陳達龍時,他說有一包銅條沒地方賣,叫其等他,後來他就騎機車將該包銅條載來放在其自小貨車上,其就跟他一起將銅條載至玉里賣,並於97年3月9日中午駕駛車號 J9-3421號自小貨車從家裡外出到玉里鎮○○路旁資源回收場,於同日下午 2時許到金鉦富資回收場賣防滑條,共賣2070元,陳達龍分給其1000元,後改稱:其應該記錯賣防滑條時間,其係中午外出後,就跟陳達龍到玉里市區閒逛,又到卓溪鄉古楓村水田放水,放完水後才到資源回收場賣銅條等語(見玉警刑字第0973000374號卷第3至7頁);但其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因陳達龍之前跟其聯絡說他有銅條,哪裡可以賣,其才到鳳林火車站載陳達龍,之後其跟他回他家,才看到銅條,其看到銅條就直接與陳達龍一起去賣,並未帶陳達龍到玉里遊玩等語;後復改稱:其到達鳳林鎮已是晚上,與陳達龍見面後,其就先上花蓮,約早上回到陳達龍鳳林住處,之後二人載銅條到玉里直接賣銅條,期間未回其住處云云。是被告就陳達龍何處交付防滑條、有無與陳達龍出遊、與陳達龍見面後是否直接去賣防滑條等節,前後所述均不一致。況若依被告於本院供述其與陳達龍見面後,曾先上花蓮市,則以鳳林鎮至花蓮市約僅有鳳林鎮至玉里鎮之一半距離,則其大可在花蓮市將陳達龍所交付,已放在車上之防滑條出售予資源回收場,或至緊臨鳳林鎮之吉安鄉出售亦可,何須遠至距離約100公里之玉里鎮出售? ⑷再者,被告與另一名男子所出售之銅製防滑條係放在一個肥料袋內之事實,已據證人陳桂榮證述明確,並有照片 3張可參(見上開警卷第25至26頁)。而該銅製防滑條原係安裝在樓梯上,衡情須以物品猛力敲打該防滑條多下始得強行取下,是行竊該防滑條實費時、費力。果係陳達龍一人竊得,而所竊得之防滑條又可放在一個肥料袋用機車運載,縱使鳳林鎮之資源回收場不收該防滑條,陳達龍亦可以機車運至鄰近之吉安鄉或花蓮市之回收場出售,焉須打電話給遠在玉里鎮之被告,再與被告共同載至距離約 100公里遠之玉里鎮出售,事後又尚需將自己辛苦竊得防滑條之出售所得平分給被告?是被告所稱防滑條係陳達龍於鳳林鎮所交付云云,於常情不符,顯非事實。況被告於本院既供稱其與陳達龍未曾共同外出遊玩,係直接至回收場出售防滑條,以鳳林鎮至玉里鎮僅有約 1小時之車程,則其自早上由鳳林鎮陳達龍住處出發,焉可能遲至當日下午 6時15分許始抵達玉里鎮之資源回收場?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該防滑條應係被告與一名男子在台灣菸酒公司花蓮營業所共同行竊,始一同出售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犯罪事實三㈡、㈢竊盜部分: 此部分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本院證述,及證人鄒睿翔、陳桂榮、甲○○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金鉦富企業社收據各 2張、查獲照片共19張、遭竊後之雷達站照片12張在卷可參,及扣案之拔釘器、螺絲起子各 1支足憑。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先辯稱:當天是丁○○打電話給其,問有無東西可以拿,其說沒有,最後其也沒有幫他拿;後改稱:當天其沒有跟丁○○拿錢,其剛從花蓮拿海洛因回玉里,丁○○向其要海洛因,其有拿 1包海洛因給丁○○云云。經查: ㈠證人丁○○於本院證稱:伊因不舒服而找被告拿海洛因,被告稱其海洛因不夠,伊說伊已經很不舒服了,所以被告拿出1包海洛因分成3小包,拿其中 1包給伊,伊稱身上沒有錢,晚點再給,被告勉強答應,伊準備事後再給被告 1千元,當天伊是以電話與被告聯繫,伊打電話給被告後從大禹出發到玉里找被告,約4、5分鐘就到了,伊看到被告後叫被告上伊車上,被告就在車上分裝海洛因給伊,伊之前未曾向被告拿海洛因,被告當時沒有先收伊的錢,再幫伊調貨(指海洛因)云云。然證人丁○○於97年6月5日警詢時係證稱:伊於97年6月5日12時左右,在花蓮縣玉里鎮○○路電力公司旁一處住宅前,向被告拿價值1000元之 1小包海洛因,因為當時伊毒癮發現,無法上花蓮拿,受不了,故拜託被告先調一些毒品給伊,伊從朋友處得知被告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之後在97年6月5日中午,約好時間與地點拿毒品等語,核與被告於97年6月6日警詢中所述:丁○○有交1000元給其,其在97年6月5日中午將 1小包海洛因交付予丁○○等語相符,是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交付海洛因之時,伊未拿錢給被告,打算事後再給被告云云,應係時隔已半年有餘,而記憶錯誤。 ㈡又被告於本院先辯稱:未幫丁○○拿海洛因,後改稱:當天其剛從花蓮拿海洛因回玉里,當丁○○向其要海洛因,就拿 1包給丁○○,其未向丁○○拿錢云云,已前後供述不一,復與其於警詢中所述:其於97年6月4日,在吉安鄉向綽號阿華購買 1包3000元之海洛因,丁○○於 97年6月5日早上拿 1000元給其,其再去吉安鄉跟阿華買,在當日中午將 1小包海洛因交給丁○○等語明顯不符。若被告並未向丁○○拿錢,其於警詢中何需供稱丁○○有交付1000元給被告等語?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其與被告僅因吸毒而認識,並無私交等語。復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你不是已在5日中午轉賣給丁○○1包海洛因,為何你身上還有 1包海洛因也是丁○○的?)他說早上拿的不夠,所以我又分裝給他」等語。果被告僅幫丁○○向他人購買海洛因,並直接將海洛因轉交給丁○○,則其焉須補不足之海洛因給丁○○? ㈢再扣案之海洛因3包經送鑑定結果,其中1包含微量海洛因成分,淨重 0.35公克,另2包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48公克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 ㈣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海洛因等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被告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判決可資參照)。況被告於警詢中已供稱:其因丁○○表示所拿海洛因的量不夠,所以又分裝 1包海洛因給丁○○等語,除可證明與丁○○交易之對象為被告外,被告亦確實有從中獲取差價或部份數量之海洛因,始會因丁○○向其表示海洛因之數量不夠,即須補海洛因予丁○○。 ㈤依據上開各節,足證被告確係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丁○○,並從中獲利無訛。被告所辯,顯係臨訟編撰之詞,並不可採。此外,復有被告販賣海洛因予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內有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足憑。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竊盜、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事實欄第一段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為事實欄第二段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為事實欄第三段㈠、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為事實欄第三段㈢之犯行,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為事實欄第四段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欄第三段㈠、㈢之竊盜犯行,各與共同出售防滑條之該名不詳姓名男子、乙○○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事實欄第三段㈢之竊盜犯行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然被告與乙○○均係攜帶兇器行竊,已據被告自承在卷,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是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又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其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另被告 4次販賣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 3次竊盜、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之。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4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死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然其販賣海洛因之所得不高,次數僅 1次,本院認對被告科以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為謀取私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他人,影響國民健康甚鉅,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所得利益,被告轉讓海洛因之次數、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二、被告販賣安非他命與海洛因所得,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所用(因被告供稱:其於96年10月間有將該SIM放在扣案之2支行動電話內使用,扣案之廠牌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非其所有等語,故無法確定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庚○○等人時係使用扣案之哪支行動電話,及其所使用之該行動電話是否為被告所有。因此無法在被告所犯販賣安非他命罪名下宣告沒收該 SIM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扣案之廠牌ZIKOM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販賣海洛因所用,且均為被告所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中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分裝夾鏈袋17個,雖可供分裝毒品之用,但因被告亦有施用毒品,且查扣時間為97年6月5日,距離其96年10月間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之時間已甚遠,而證人丁○○係因臨時毒品發作,無法上花蓮購買毒品,而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已據證人丁○○於本院證述明確,是尚難認被告持有此分裝夾鏈袋,係欲供販賣安非他命或海洛因所用,故尚難認此為被告預備供販毒所用之物,而予以宣告沒收。又本案毒品交易既已完成交付,扣案之海洛因 3包(共淨重0.83公克),自難認定係各該販賣毒品各罪所用之物,惟此與海洛因殘渣袋 6個(海洛因殘渣與袋子不易析離,故併予沒收銷燬之)均為本案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廠牌SONY ERICSSON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並無證據證明有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且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較長的拔釘器及螺絲起子(本院已貼上編號1)各1支,係被告與乙○○犯竊盜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乙○○所有,業據同案被告乙○○及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爰依法宣告沒收。至於在97年4月14 日查扣之其餘物品(含較短之拔釘器1支、另外之螺絲起子2支等物),被告與乙○○均否認用以行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用以行竊,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 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湯國杰 附表: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 │編號│時 間 │地 點│販毒對│販毒所│主 文 │ │ │ │ │象 │得(新│ │ │ │ │ │ │臺幣)│ │ ├──┼────┼────┼───┼───┼─────────────────┤ │ 一 │96年10月│花蓮縣吉│庚○○│3000元│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8日晚上 │安鄉王母│ │ │徒刑捌年貳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娘娘廟附│ │ │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近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0936│ │ │ │ │ │ │881414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96年10月│花蓮市後│戊○○│1000元│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9日凌晨 │站之富強│ │ │徒刑捌年,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超商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00000000│ │ │ │ │ │ │14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96年10月│花蓮市火│戊○○│500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10日晚上│車站 │ │ │徒刑捌年,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00000000│ │ │ │ │ │ │14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四 │96年10月│花蓮市國│己○○│1000元│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11日上午│盛5街68 │ │ │徒刑捌年,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號2樓之3│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樓下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00000000│ │ │ │ │ │ │14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