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4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林政雄律師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1 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乙○○「應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甲○○「應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有主文所示誤載之情形,均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