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鐙億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張照堂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李殷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鐙億、乙○○、戊○○、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鐙億擔任花蓮區漁會總幹事,綜理該漁會會務;被告乙○○係該漁會推廣股長,擔任該漁會會務股期間,主辦該會採購案之公開招標業務;被告戊○○係該漁會會計,負責該漁會會計傳票、會計帳登錄、財務報表編製、採購案件之監標等業務;被告丁○○係該漁會助理幹事,負責該會推廣家政、漁事及採購案件之行政事項等業務,其 4人均係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委託辦理標辦漁業設施業務公共事務之人員。甲○○係「貳源土木包工業」(下稱「貳源土木」)負責人;丙○○係全盛冷凍工程行(下稱「全盛工程行」)實際負責人(甲○○、丙○○2人另行審結)。於民國 90年間,漁業署為推動「90年度灣港多元化計畫」及「90年度改善漁會公共設施及辦公室環境計畫」,編列新台幣(下同)3千4百萬餘元之預算,補助花蓮區漁會改善所屬漁港公共設施及辦公環境,並委由私法人花蓮區漁會行使公權力,辦理發包工程作業,王鐙億、乙○○、戊○○、丁○○ 4人就執行此部分工程業務時,具有公務員身分,均明知廠商繳交之押標金不得以個人甲存支票抵付,且應繳存公庫轉為履約保證金,另應扣留工程尾款作為工程保固金,竟連續違反上開規定,未扣工程尾款,使「貳源土木」負責人甲○○、「全盛工程行」負責人丙○○及蔡柳誠、合錩水電行黃玉美 4人圖得不法之利益(詳如附表所示),因認被告4人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時間為90年間,其等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公務員定義,已於94 年2月2日修正,將「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之規定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㈠、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㈡、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 2項之規定,就公務員之定義較修正前刑法所定以及貪污治罪條例於95年5月30日配合修正前之第2條所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定義,均更為嚴謹且明確,以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2條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為公務員定義,對被告4人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故被告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圖利罪之前提,需其等符合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 2項之公務員定義,合先敘明。 四、按漁會法第 2條規定,漁會為法人,是漁會應屬民法上所規定之公益社團,並非公法人,其總幹事並非刑法上之公務員;又所謂公務係指國家之公共事務而言,人民團體之事務,則非公務,是故執行人民團體事務之人,縱有法令上之依據,亦不得認為公務員(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800號、75年台上字第6682號、81年台非字第24號判決可參),此為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所不爭執之事項。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 4人辦理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招標事宜,是否係受漁業署依法委託而從事與該署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 五、經查:如附表所示工程,均係由漁業署發放補助款而已,並非委託行政,有該署 97年9月10日漁北二字第0971251453號函檢送之同署90年11月6日(90)漁二字第901321845號函、901321843號函各乙份及補助費撥款單3紙、花蓮縣政府90年12月13日90府漁農字第135020號函乙份等文件可參,是本件被告 4人主管或辦理附表所示工程採購行為,並非受漁業署依法委託,而係本於業務需要,向漁業署申請經費補助後發包工程而已,其等既未受漁業署委託行政,自無公權力可供行使,即不符合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之公務員定義。綜上,被告 4人為漁會之職員,本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或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又查無證據足以認定漁業署就附表所示之工程,有何依法委託漁會辦理之情形,是被告 4人並未受委託行使公權力,尚不具有刑法所定之公務員身分,即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蕭一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附表: ┌──┬──────┬────┬────────────────┐ │編號│工程名稱 │開標日期│ │ ├──┼──────┼────┼────────────────┤ │一 │1、花蓮漁港 │90.09.04│王鐙億、乙○○、戊○○、丁○○等│ │ │上下階梯整建│ │4人明知貳源土木負責人甲○○向逢 │ │ │工程。 │ │聖土木負責人楊金郎借用逢聖土木牌│ │ │2、鹽寮漁港 │ │照及相關證件,並盜用鴻揚營造之證│ │ │興建漁具整補│ │件及相關資料及負責人大小章,足生│ │ │場整建工程 │ │損害於鴻揚公司,再持貳源土木、逢│ │ │ │ │聖土木、鴻揚營造3家牌照圍標工程 │ │ │ │ │,開標結果,甲○○以逢聖土木名義│ │ │ │ │並以最低價新台幣(下同)69萬3000│ │ │ │ │元得標前開編1號之工程,以逢聖土 │ │ │ │ │木名義以最低價89萬8000元得標前開│ │ │ │ │編2號之工程。其4人復明知應將得標│ │ │ │ │工程廠商之押標金繳存代理公庫銀行│ │ │ │ │代收,並轉為履約保證金,如押標金│ │ │ │ │不足扺充履約保證金,應向得標廠商│ │ │ │ │收取履約保證金差額,其四竟故意不│ │ │ │ │將上開押標金存入公庫,而保存於保│ │ │ │ │險櫃中,亦未依規定向逢聖土木收取│ │ │ │ │上開編號1及編號2工程之履約保證金│ │ │ │ │差額15萬9100元及21萬7000元。更明│ │ │ │ │知於工程完工後,應扣留承廠工程尾│ │ │ │ │款7萬9550元作為工程保固金,竟基 │ │ │ │ │於圖利廠商之故意,未扣留工程尾款│ │ │ │ │7萬9550元作為工程保固金,圖利廠 │ │ │ │ │商32萬2122元(支票利益31萬8200元│ │ │ │ │+孳息利益3922元)。 │ ├──┼──────┼────┼────────────────┤ │二 │新城鄉○○道│90.10.04│王鐙億、乙○○、戊○○、丁○○等│ │ │路整建工程 │ │4人明知廠商參與投標之押標金應以 │ │ │ │ │各行、庫、局、信用合作社、農、漁│ │ │ │ │會所簽發之本行支票、台灣銀行(合│ │ │ │ │作金庫)同業存款支票,保付支票為│ │ │ │ │之,不得以個人甲存支票扺付;亦明│ │ │ │ │知得標廠商之押標金應繳存代理公庫│ │ │ │ │銀行代收,轉為履約保證金,押標金│ │ │ │ │不足為履約保證金時,並應向得標廠│ │ │ │ │商收取履約保證金差額;工程完工後│ │ │ │ │,並應扣留工程尾款充當工程保固金│ │ │ │ │。其4人亦明知四人貳源土木負責人 │ │ │ │ │甲○○向逢聖土木負責人楊金郎借用│ │ │ │ │逢聖土木牌照及相關證件,並盜用鴻│ │ │ │ │揚營造之證件及相關資料及負責人大│ │ │ │ │小章,足生損害於鴻揚公司,再持貳│ │ │ │ │源土木、逢聖土木、鴻揚營造3家牌 │ │ │ │ │照圍標工程。竟於工程開標時,知悉│ │ │ │ │甲○○係持貳源土木在花蓮第二信用│ │ │ │ │合作社開戶之個人甲存支票(票號 │ │ │ │ │194811號)扺充押標金,不符規定,│ │ │ │ │仍允應其參標,使甲○○得以222萬 │ │ │ │ │元最低價得標工程。甲○○得標工程│ │ │ │ │後,亦未將該充押標金之支票存入公│ │ │ │ │庫,僅將之保存於保險櫃內。更未依│ │ │ │ │上開規定向甲○○收取履約保證金33│ │ │ │ │萬3000元及扣留工程尾款11萬1000元│ │ │ │ │作為工程保固金,圖利全盛冷凍不當│ │ │ │ │得利44萬7034元(其中孳息3034元)│ │ │ │ │。 │ ├──┼──────┼────┼────────────────┤ │三 │石梯漁港漁具│90.12.11│王鐙億、乙○○、戊○○、丁○○等│ │ │倉庫及觀海亭│ │4人明知廠商參與投標之押標金應以 │ │ │新建工程 │ │各行、庫、局、信用合作社、農、漁│ │ │ │ │會所簽發之本行支票、台灣銀行(合│ │ │ │ │作金庫)同業存款支票,保付支票為│ │ │ │ │之,不得以個人甲存支票扺付;亦明│ │ │ │ │知得標廠商之押標金應繳存代理公庫│ │ │ │ │銀行代收,轉為履約保證金,押標金│ │ │ │ │不足為履約保證金時,並應向得標廠│ │ │ │ │商收取履約保證金差額;工程完工後│ │ │ │ │,並應扣留工程尾款充當工程保固金│ │ │ │ │。其4人亦明知四人貳源土木負責人 │ │ │ │ │甲○○向曉鵬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彭康│ │ │ │ │龍借用曉鵬土木之牌照及相關證件,│ │ │ │ │並盜用鴻揚營造之證件及相關資料及│ │ │ │ │負責人大小章,足生損害於鴻揚公司│ │ │ │ │,再持貳源土木、曉鵬土木、鴻揚營│ │ │ │ │造3家牌照圍標工程。竟於工程開標 │ │ │ │ │時,知悉甲○○係持貳源土木在花蓮│ │ │ │ │第二信用合作社開戶之個人甲存支票│ │ │ │ │(票號194815號)、花蓮中小企業銀│ │ │ │ │行(票號FTC0000000號)、彰化商業│ │ │ │ │銀行花蓮分行(票號PG0000000號) │ │ │ │ │扺充押標金,不符規定,仍允應其參│ │ │ │ │標,使甲○○得以548萬元最低價得 │ │ │ │ │標工程。被告王鐙億、戊○○、楊秉│ │ │ │ │樺等人嗣後夥同王志雄(己歿)未經│ │ │ │ │合法程序擅自與甲○○協議減除部分│ │ │ │ │施工項目及收量,將合約金額改為 │ │ │ │ │338萬3920元,但仍於90年12月22日 │ │ │ │ │分2次支付338萬3920元及209萬6080 │ │ │ │ │元合計支付548萬工程款圖利甲○○ │ │ │ │ │209萬6080元。 │ │ │ │ │甲○○得標工程後,被告4人未將該 │ │ │ │ │充押標金之支票存入公庫,僅將之保│ │ │ │ │存於保險櫃內,並於工程驗收後發還│ │ │ │ │甲○○。更未依上開規定向甲○○收│ │ │ │ │取履約保證金50萬7588元及扣留工程│ │ │ │ │尾款16萬91960元作為工程保固金, │ │ │ │ │圖利甲○○不當得利277萬6088元 │ │ │ │ │(0000000元+507588元+169196元+孳│ │ │ │ │息3224元)。 │ ├──┼──────┼────┼────────────────┤ │四 │石梯漁港儲冰│90.09.13│王鐙億、乙○○、戊○○、丁○○等│ │ │設備新建工程│ │4人明知廠商參與投標之押標金應以 │ │ │ │ │各行、庫、局、信用合作社、農、漁│ │ │ │ │會所簽發之本行支票、台灣銀行(合│ │ │ │ │作金庫)同業存款支票,保付支票為│ │ │ │ │之,不得以個人甲存支票扺付;亦明│ │ │ │ │知得標廠商之押標金應繳存代理公庫│ │ │ │ │銀行代收,轉為履約保證金,押標金│ │ │ │ │不足為履約保證金時,並應向得標廠│ │ │ │ │商收取履約保證金差額;工程完工後│ │ │ │ │,並應扣留工程尾款充當工程保固金│ │ │ │ │。竟於工程開標時,知悉全盛冷凍實│ │ │ │ │際負責人丙○○係持其個人在花蓮第│ │ │ │ │一信用合作社開戶之個人甲存支票扺│ │ │ │ │充押標金,不符規定,仍允應其參標│ │ │ │ │,使丙○○得以230萬7863元最低價 │ │ │ │ │得標工程。丙○○得標工程後,亦未│ │ │ │ │將該充押標金之支票存入公庫,僅將│ │ │ │ │之保存於保險櫃內。更未依上開規定│ │ │ │ │向丙○○收取履約保證金34萬6179元│ │ │ │ │及扣留工程尾款11萬5393元作為工程│ │ │ │ │保固金,圖利全盛冷凍不當得利46萬│ │ │ │ │6103元(其中孳息4530元)。 │ ├──┼──────┼────┼────────────────┤ │五 │花蓮漁港及石│90.12.06│王鐙億、乙○○、戊○○、丁○○等│ │ │梯漁港冷凍庫│ │4人明知廠商不得借牌投標工程,廠 │ │ │新建工程 │ │商參與投標之押標金應以各行、庫、│ │ │ │ │局、信用合作社、農、漁會所簽發之│ │ │ │ │本行支票、台灣銀行(合作金庫)同│ │ │ │ │業存款支票,保付支票為之,不得以│ │ │ │ │個人支票扺付;亦明知得標廠商之押│ │ │ │ │標金應繳存代理公庫銀行代收,轉為│ │ │ │ │履約保證金,押標金不足為履約保證│ │ │ │ │金時,並應向得標廠商收取履約保證│ │ │ │ │金差額;工程完工後,並應扣留承廠│ │ │ │ │工程尾款作為工程保固金。竟於工程│ │ │ │ │開標時,知悉全盛冷凍實際負責人李│ │ │ │ │瑞賓係向超極設備借用營利事業登記│ │ │ │ │證影本,丙○○則擅自盜刻超極設備│ │ │ │ │公司之大小章,持以偽造超極設備公│ │ │ │ │ │司之標單,足生損害於超極設備公司│ │ │ │ │ │。丙○○復向景揚冷凍借用牌照及相│ │ │ │ │ │關證件資料,再以全盛冷凍、超極設│ │ │ │ │備公司、景揚冷凍3家證件圍標工程 │ │ │ │ │,其四人並明知丙○○係持其個人在│ │ │ │ │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開戶之個人甲存│ │ │ │ │支票(票號R298633號)扺充全盛冷 │ │ │ │ │凍之押標金,及商借新歐汽車中國國│ │ │ │ │際商業銀行(已改制兆豐國際商業銀│ │ │ │ │行)花蓮分行個人甲存支票(票號 │ │ │ │ │HUA0000000號)、宏憲冷凍工程行李│ │ │ │ │智偉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票號 │ │ │ │ │TFC0000000號)個人甲存支票抵充超│ │ │ │ │極設備、景揚冷凍之投標押標金,不│ │ │ │ │符規定,仍允其參標,使丙○○得以│ │ │ │ │670萬9500元最低價得標工程。 │ │ │ │ │工程決標後,被告4人未將該押標金 │ │ │ │ │之支票存入公庫,僅將之保存於保險│ │ │ │ │櫃內。更未依上開規定向丙○○收取│ │ │ │ │履約保證金100萬6425元及扣留工程 │ │ │ │ │尾款33萬5475元作為工程保固金,圖│ │ │ │ │利全盛冷凍不當得利134萬8442元( │ │ │ │ │其中孳息6542元)。 │ ├──┼──────┼────┼────────────────┤ │六 │石梯漁港旋轉│90.12.07│王鐙億、乙○○、戊○○、丁○○等│ │ │懸臂式卸魚機│ │4人明知廠商不得借牌投標工程,廠 │ │ │新建工程 │ │商參與投標之押標金應以各行、庫、│ │ │ │ │局、信用合作社、農、漁會所簽發之│ │ │ │ │本行支票、台灣銀行(合作金庫)同│ │ │ │ │業存款支票,保付支票為之,不得以│ │ │ │ │個人甲存支票扺付;亦明知得標廠商│ │ │ │ │之押標金應繳存代理公庫銀行代收,│ │ │ │ │轉為履約保證金,押標金不足為履約│ │ │ │ │保證金時,並應向得標廠商收取履約│ │ │ │ │保證金差額;工程完工後,並應扣留│ │ │ │ │承廠工程尾款作為工程保固金。竟於│ │ │ │ │工程開標時,知悉蔡柳誠係借用釧輝│ │ │ │ │企業有限公司、金遠記公司、俊發企│ │ │ │ │業社牌照圍標工程,並明知蔡柳誠係│ │ │ │ │持其個人在花蓮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 │ │ │ │行(票號:QA0000000 號)、花蓮第 │ │ │ │ │二信用合作社(票號BJ363399號)、│ │ │ │ │花蓮二信(票號BJ363494號)個人甲│ │ │ │ │存支票抵充上開廠商之投標押標金,│ │ │ │ │不符規定。並明知釧輝公司、俊發企│ │ │ │ │業社之投標封係洪千琇繕寫,於開標│ │ │ │ │前1日(即12月6日)下午13時,自花│ │ │ │ │蓮郵局第8支局(即吉安郵局)同時 │ │ │ │ │寄出(郵戳連號為000213號及000214│ │ │ │ │號),依規定應不許其參標,竟仍允│ │ │ │ │應其參標,使蔡柳誠得利用金遠記公│ │ │ │ │司名義以185萬元最低價得標工程。 │ │ │ │ │工程決標後,亦未將該充押標金之支│ │ │ │ │票存入公庫,僅將之保存於保險櫃內│ │ │ │ │。更未依上開規定向蔡柳誠收取履約│ │ │ │ │保證金27萬7500元及扣留工程尾款9 │ │ │ │ │萬2500元作為工程保固金,圖利蔡柳│ │ │ │ │誠不當得利37萬1790元(其中孳息 │ │ │ │ │1790元)。 │ ├──┼──────┼────┼────────────────┤ │七 │花蓮漁港及石│90.12.13│王鐙億、乙○○、戊○○、丁○○等│ │ │梯漁港電力改│ │4人明知廠商不得借牌投標工程,廠 │ │ │善申請工程 │ │商參與投標之押標金應以各行、庫、│ │ │ │ │局、信用合作社、農、漁會所簽發之│ │ │ │ │本行支票、台灣銀行(合作金庫)同│ │ │ │ │業存款支票,保付支票為之,不得以│ │ │ │ │個人支票扺付;亦明知得標廠商之押│ │ │ │ │標金應繳存代理公庫銀行代收,轉為│ │ │ │ │履約保證金,押標金不足為履約保證│ │ │ │ │金時,並應向得標廠商收取履約保證│ │ │ │ │金差額;工程完工後,並應向承廠收│ │ │ │ │取保固金。竟於工程開標時,知悉合│ │ │ │ │錩水電行黃玉美借用朔承有限公司牌│ │ │ │ │照圍標工程,並明知黃玉美係持其個│ │ │ │ │人在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票號 │ │ │ │ │R0000000號、R0000000號)個人甲存│ │ │ │ │支票抵充上開廠商之投標押標金,不│ │ │ │ │符規定。應不許其參標,竟仍允應其│ │ │ │ │參標,使黃玉美得以合錩水電義並以│ │ │ │ │424萬5000元最低價得標工程。黃玉 │ │ │ │ │美得標工程後,亦未將該充押標金之│ │ │ │ │支票存入公庫,僅將之保存於保險櫃│ │ │ │ │內。更未依上開規定向黃玉美收取履│ │ │ │ │約保證金63萬6750元及工程保固金21│ │ │ │ │萬2250元,圖利黃玉美不當得利85 │ │ │ │ │萬3076元 (其中孳息4076元)。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