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陳正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移審當日即97年3 月13日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當庭宣示自該日起由本院將其羈押在案。茲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上項情形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應再延長羈押2月。
二、又本院於97年3 月13日所付予被告之押票上雖載羈押期間為「偵查中不得逾2月,必要時,得延長2月,以延長1 次為限」,惟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移審當日即97年3 月13日當庭宣示將其羈押,已如上述,又所謂移審,即係檢方將本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本院,則被告於移審後之羈押,自屬審判中之羈押,是本院第1次之羈押期間依法即有3月。準此,本院交付被告之押票上載羈押期間內容為「偵查中不得逾2 月,必要時,得延長2月,以延長1次為限」,雖不無瑕疵(蓋本案業經送審,羈押期間應記載為審判中不得逾3月,必要時,得延長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然此記載究屬教示規定,且已表明係「偵查中」不得逾2 月,而非「審判中」不得逾2 月,是尚不得以此教示規定之誤載即變更上揭法律規定,準此,本院既屬審判中之羈押,第1 次之羈押期間依法即有3月,本院自97年3月13日羈押迄今,尚未逾3 月之羈押期間,又本院於3 月之羈押期間屆滿前,依法延長羈押,自屬合法,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