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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林碧玲林恒祺吳韻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81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正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移審當日即97年3 月13日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當庭宣示自該日起由本院將其羈押在案。茲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上項情形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應再延長羈押2月。

二、又本院於97年3 月13日所付予被告之押票上雖載羈押期間為「偵查中不得逾2月,必要時,得延長2月,以延長1 次為限」,惟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移審當日即97年3 月13日當庭宣示將其羈押,已如上述,又所謂移審,即係檢方將本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本院,則被告於移審後之羈押,自屬審判中之羈押,是本院第1次之羈押期間依法即有3月。準此,本院交付被告之押票上載羈押期間內容為「偵查中不得逾2 月,必要時,得延長2月,以延長1次為限」,雖不無瑕疵(蓋本案業經送審,羈押期間應記載為審判中不得逾3月,必要時,得延長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然此記載究屬教示規定,且已表明係「偵查中」不得逾2 月,而非「審判中」不得逾2 月,是尚不得以此教示規定之誤載即變更上揭法律規定,準此,本院既屬審判中之羈押,第1 次之羈押期間依法即有3月,本院自97年3月13日羈押迄今,尚未逾3 月之羈押期間,又本院於3 月之羈押期間屆滿前,依法延長羈押,自屬合法,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吳韻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1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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