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05 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 月29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1月15 日晚上8、9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一帶之建築工地,以將毒品海洛因捲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1月16日11時5分許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之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 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1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並歷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卻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成年,竟不思上進,僅因一時朋友之誘惑,即又開始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健康,惟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時間、手段及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查: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之時間,雖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3 月23日即經本院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直至97年7 月21日始遭緝獲到案,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7年7 月24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