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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23號

行使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陳世博陳月雯林恒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23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4324號、85年度偵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娟媖(起訴書誤載為李絹瑛)於民國84年2月25日招集每會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其夫被告甲○○為首共22人次(含會首)之互助會1 會,其與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共同自84年3月25 日起先後偽造曾家瑩、黃文達、盧秋玉、陳麗珍、胡玉蘭、吳天送、鉅昇、李智生等8 人之標單,並在其上偽造曾家瑩等署押後,持向參與標會之會員行使,冒曾家瑩等人之名義標取會款,使不知情之己○○、戊○○、丙○○及丁○○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予被告甲○○、乙○○收受。被告甲○○另於84年1 月28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花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東公司)購買車號JE-8781號,CAMRY-LE型自用小客車1輛。雙方約定:除頭期款付30萬外,餘款分36期給付,自84年3 月5日起自87年2月5 日止,每期應付24,480元,標的物存放地點在花蓮縣新城鄉○里村○里○路99之2 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花東公司所有,被告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遷移、出賣、移轉、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甲○○於84年12月5 日起拒不付款,並將該車遷出保管處所後逃匿無蹤,足生損害於花東公司。因認被告甲○○、李娟媖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另涉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款、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較之修正前之規定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且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要旨可參),較之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係以修正後之刑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較為利於被告,是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部分有利被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三、被告甲○○、乙○○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部分:查被告甲○○、乙○○被訴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其法定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84年10月25日」(本件此部分檢察官起訴係自84年3 月25日起連續冒標,而依告訴人指訴本件互助會自84年3月25日起至同年11 月25日共9次開標有其中8次為冒標,故擇有利於被告之84年10月25日為其行為終了日)。而其中檢察官自84年12月18日開始偵查本案,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在卷可佐(見偵卷4324號卷第3 頁),暨偵查終結起訴繫屬本院審理,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5年4月23日止之期間,合計「4月又5日」,此期間除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1月31日)至繫屬本院(85年2 月27日)之共計28日時效仍應計算進行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地方法院88年刑事法問題研究第15則參照),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復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期間(即「2年6月」)後,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之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之規定應至「97年8月3日」完成。其次,依修正後刑法第80 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被告所犯之罪,其追訴權時效延長為20年,依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經加計檢察官自85年2月27日起訴繫屬本院,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5年4 月23日止之期間(合計「1 月又27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期間(即「5 年」)後,被告所犯前開侵占罪之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後之規定則至「110年12月23 日」完成。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是被告2 人所犯前開侵占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至97年8月3日完成,惟被告2 人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四、被告甲○○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按動產擔保交易法業於96年7 月1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 千元以下之罰金」,修正後之該條文業經刪除,意即已將行為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行為,予以除罪化,被告甲○○於被訴上述犯罪行為後,動產擔保交易法已廢止其刑罰。至被告甲○○涉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其追訴權時效依前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應至97年8 月20日追訴時效完成,故既刑罰廢止在先,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諭知免訴,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乙○○被訴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部分,追訴權時效業已消滅;被告甲○○被訴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刑罰業經廢止,爰均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林恒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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