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5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 98年1月24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8W-4683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九線公路北向252公里以南 600公尺處,原應遵照該路段每小時50公里速限行駛,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仍以每小時約65公里速度違規超速行駛,適林香妹徒步穿越該路段,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致受有多發性損傷併內出血等傷害而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殺人罪章之罪,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查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係規定於刑法第22章之殺人罪章內,被告為現役軍人,其被訴本件犯罪,依首揭軍事審判法之規定,應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規定追訴審判,普通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係於 97年9月16日入伍,服志願役,迄今尚未退伍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被告之部隊長官林英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電話記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從而本件犯罪及發覺時,被告均係現役軍人。依前揭說明,本院對於被告上開犯行顯無審判權,應由軍事法院依軍事審判法審判。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6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