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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46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林恒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4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8年5月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玖仟伍佰元。

其他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3月13日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EY-4332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5時4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24號前,為警攔查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為警製單舉發。案移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裁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有前揭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同一酒後駕車違規行為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325號緩起訴處分1 年,並命異議人應自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2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40,000元,惟原處分機關竟仍裁處異議人罰鍰,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所規定之「一事不二罰」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異議人在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EY-4332 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5時4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24號前,為警攔查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自堪採信。

㈡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於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之情形,被告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之捐款條件,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除有緩起訴處分所附帶之捐款金額未達最低罰鍰基準之情形,應命補繳不足部分外,即不應再予裁罰。查本件異議人同一飲酒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325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向國庫支付 40,000元,異議人已於98年5月4日繳交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上開卷宗查核無訛。

㈢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原處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 1年及施以道安講習。前揭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僅命異議人負擔公益捐款40,000元,尚不足其最低罰鍰,原處分機關自得就不足額9,500 元部分處以罰鍰,然原處分竟就罰鍰部分仍裁罰49,500元,於法即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吊扣駕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與罰鍰處分之行政秩序罰性質有別,是以原處分機關雖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處分,但仍應科處罰鍰以外之行政罰併予裁處之,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照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依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恒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46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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