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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30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魏俊明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30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97年度花簡字第72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丁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2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 72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於97年7月3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即97年10月25日更犯圖利供給賭場罪,經本院於98年1月12日以98年度花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是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因故意犯他罪,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間內犯圖利供給賭場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乙節,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見其前因違反著作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緩刑 2年後,仍未悔悟,謹言慎行,於緩刑期間內又再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本件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之規定相符,要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俊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30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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