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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玉簡字第1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蕭一弘魏俊明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玉簡字第12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12月25日14時30分許,駕駛徐菘良所使用之車牌號碼U8-6352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花蓮縣玉里鎮源城里客城95號旁健苗水稻育苗中心,見有2 輛鐵製秧苗搬運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方式竊取乙○○所有之鐵製秧苗搬運車1 台,得手後置於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並接續再竊取第2 台秧苗搬運車時,為陳火郎發現,甲○○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員警循線追查,甲○○見事跡敗露,乃於次日96年12月26日14時許,主動歸還上開竊得之秧苗搬運車1 台予乙○○。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及證人徐菘良於警詢之證詞。

(三)刑事現場測繪圖1紙及現場照片7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犯罪之手段、動機、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已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業已返還被害人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玉里簡易庭 審判長 張健河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魏俊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玉簡字第12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