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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8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張健河蕭一弘魏俊明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民國98年5月4日98年度花簡字第 4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7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更正被告交付系爭門號之時間、地點與對象為「於 96年9月14日至同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補充下列理由外,其餘引用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交付預付卡之人並非「張木茂」,而係乙○○,其與被告係點頭之交,因積欠電信費用無法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為使乙○○方便使用,出自一片好意才單純交付預付卡供其使用,並未使用詐術,且乙○○向被告借得之預付卡無歸還之意,經被告多次催討未果,而避不見面,被告心想,該物並非值錢便作罷,沒想到竟用來詐騙他人,被告完全蒙在鼓裡云云。

三、然查,被告將本件門號晶片卡交付他人,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衡諸目前詐騙集團盛行,任意交付門號及帳戶予他人,將可能為詐騙集團用以行騙,此經媒體持續報導已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自無不知之理,又詐騙集團不可能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或門號,此將造成其詐欺行為或詐欺所得倘一經帳戶或門號申辦人掛失後,將可能因而中斷無以遂行其犯罪,是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門號或帳戶必然是申辦人本於自主意思而交付,而本件被告並非收入穩定之人,其突然申辦多個門號,與常情有違,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辦理本件門號,意在交付他人使用,被告交付門號之行為,自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已構成幫助詐欺罪。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述被告並未交付系爭門號供其使用等語明確,是無從認定被告曾經交付門號予乙○○,據此被告所為辯,係圖卸之詞,無足可採。另被告於 96年9月14日始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系爭門號,有申請書影本 1紙在卷可稽,又該門號於同年10月間即在高雄地區有通聯之紀錄等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 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交付系爭門號之時間應在 96年9月14日至同年10月間某日,而證人乙○○否認被告曾交付系爭門號供其使用,故被告交付系爭門號之地點、對象均不詳,爰將被告交付門號之時間、地點與對象,更正如上,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魏俊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80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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