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1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予犯罪集團作為匯款專戶,幫助該犯罪集團取得被害人款項之行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惟提供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罪之手段、動機、所造成之損害,及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自96年 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之條件,爰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就其宣告刑予以減刑2分之1,並諭知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