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7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二至四之罪,減刑為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載,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玖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所列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至四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不應減刑之編號一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之罪所處之刑及減得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修正前刑法第51條5 款之規定合併執行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